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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咏冈,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春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咏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原告张某自李丹处购买冀B×××××丰田轿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2014年12月7日,原告张某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曹线老七农场路口西1公里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公路,与公路南侧土堆相撞,造成该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承担本方车损修理费,拖车施救费,费用凭票。事故发生后,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冀B×××××号车车损为71963元。原告支付冀B×××××号车价格认证费2159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75122元。原告为修理该车支付修理费5000元及配件款68981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为冀B×××××号丰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26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等险种,且指定专修厂,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曹妃.甸公交证字(2014)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冀B×××××号车行驶证、张某驾驶证、冀B×××××号事故车损失价格鉴证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价格鉴证报告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汽车修理费与配件费的发票,虽损失金额高于价格鉴定报告书的价格,但原告主张以价格鉴定报告书中的损失为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可。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施救费是为了确定保险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均应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被告虽辩称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损失鉴定价值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系该事故责任认定部门委托,且被告未就该鉴定意见鉴定数额过高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5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曹妃甸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1678元,逾期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贾春喜

书记员: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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