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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3等与张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张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革,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告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张某3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文革,被告张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刚,被告张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每人各继承北京市海淀区小马厂冶金楼×号房屋五分之一的份额;2、判决双方平均继承被继承人张某6存款29.8万元及首饰项链一条、戒指二枚、手镯一只、耳环一对相应份额;3、诉讼费由张某4、张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张某6与张某7系夫妻,育有长子张某4、长女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3、四子张某5。张某7于2006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张某6于2019年4月22日去世。张某6、张某7生前拥有位于海淀区小马厂冶金楼×号房屋一处,张某6生前有存款29.8万元及首饰若干。我们为了和平解决遗产继承问题,多次通过中间人协调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张某4辩称,张某6于2012年11月27日立有遗嘱,已将其在×房产所享有的十二分之七份额的房产以及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在张某6去世后由我继承。因此我应继承十二分之八的房屋份额。母亲留有的一条项链、两枚戒指、一只手镯和一对耳环等饰品,根据母亲所立遗嘱,应由我一人继承。我自1996年起与父母共同居住,多年以来任劳任怨,悉心照顾父母生活,堪称楷模孝子。在2017年北京市孝星命名活动中,我被命名为孝星,并获得荣誉证书。张某1、张某2、张某3对老人不尽赡养义务,没有给过老人一分钱赡养费,也没有给老人洗过头和脚,尤其张某1作为母亲唯一的女儿,从未给母亲洗过澡。母亲病逝丧葬费20 308元是我一人支付的,其他人应当合理分担母亲的丧葬费。母亲从2014年11月至2017年6月期间曾经住进养老院,每月费用5000元,每月看病吃药花费300多元,每年至少住院2次,每次住院花费3000多元,此外护工费每天160元。母亲去世前最后一次的住院押金5000元至今还在张某3处,张某3应该将5000元返还给我。2013年,张某1因爱人患脑出血、半身不遂,特别需要用钱,从家里借走了10万元,目前尚欠6万元未还。2019年5月5日,张某1将母亲的工商银行存折拿走,并将卡里2.2万元据为己有。张某1应将上述8.2万元返还我。综上所述,张某6留有29.8万元存款不是事实。2019年4月30日,张某3给我写了一份书面材料,其内容为“上大哥这来,哥把老娘的遗嘱和光盘拿出来,我也看过了,我尊重老人的遗嘱,真实可靠。”同日,张某5也给我写了一份材料,内容为:“今大哥把当年母亲留下的遗嘱及现场有街道主任等三人以上的录像视频光盘,更有母亲签字,真实可靠,我确信真实,我尊重遗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诉讼请求。

张某5辩称,我认可张某4所述的遗嘱,我是和张某3一起到张某4处拿的光盘,各自写了证明材料,我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同意按照遗嘱执行,母亲的首饰同意都归张某4。对父亲遗产部分我同意每人继承十二分之一,我在家里不管钱,也不知道钱的事情,如果有就依法分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6与张某7系原配夫妻,二人婚内育有子女五人,即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张某7于2006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张某6于2019年4月22日去世。2000年5月16日,张某6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马厂冶金宿舍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后于2000年7月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张某4主张张某6于2012年11月27日留有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小马厂冶金宿舍楼×房屋为我夫妇二人共同财产,此房目前我与长子张某4共同居住。为了避免自己百年以后,儿女们为房产起纷争,故特立遗嘱如下:对自己在上述房屋中所占有的7/12份额的房产,以及自己名下的全部财产,在自己百年之后,由长子张某4继承。另外我希望此房产将来归长子张某4所有,但长子张某4应依法向其他四位子女给付相应房价款,子女们尽量不要再为此房产起争执。以上意思为我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容他人干涉。”遗嘱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张某6、代书人丁某、见证人陈某、见证人王某各自签字、捺手印。

张某4提交录像光盘一张证明遗嘱订立过程,并申请丁某、陈某出庭作证。录像中显示丁某向张某6宣读了遗嘱内容,与张某4提交的遗嘱内容一致,张某6表示遗嘱内容是其本人意思,并在遗嘱上签字、捺手印。证人陈某陈述:退休前我是小马厂居委会的主任,干了二十多年主任,张某6多次给我打电话说要立遗嘱,我就找了丁某和王某到她家里,我们问老人是否清醒,她说清醒也有医院证明,张某6当时思维很清晰,签字之前我跟张某6沟通过几次,她把想法跟我说了,我按照她的意思做了份遗嘱,我们办公室的同事帮忙打印的,后拿着打印的遗嘱到张某6家里向她宣读并签字、录像。证人丁某陈述:居委会主任陈某跟我说张某6要立遗嘱,主任叫我和另外一个工作人员一起去的,老人跟我们在场的人都说了,大儿子跟着她比较孝顺,把自己的和继承来的那一份都给大儿子。

张某1、张某2、张某3对遗嘱不予认可,认为遗嘱并非张某6本人签字,且未写明日期,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应各自写日期,代书人丁某出庭时明确表示遗嘱是他人打印的,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要件,应为无效。2019年4月30日,张某3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上大哥这来,哥把老娘的遗嘱和光盘拿出来,我也看过了,我尊重老人的遗嘱,真实可靠。”同日,张某5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今大哥把当年母亲留下的遗嘱及现场有街道主任等三人以上的录像视频光盘,更有母亲签字,真实可靠,我确信真实,我尊重遗嘱。” 张某3对书面材料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系在张某4言语威逼下所写,对遗嘱不予认可。张某5对遗嘱和书面材料均无异议。

另查,张某4自1996年起与张某6夫妇共同居住生活,张某6的丧葬事宜系张某4办理,费用由张某4负担,为此张某4提交丧葬费票据,证明共计支出20 308元,要求其他继承人分担。张某1、张某2、张某3对丧葬费金额认可,且三人未负担丧葬费,但认为张某6的存款均由张某4掌握,还有亲属随礼6000元在张某4处。张某5对丧葬费金额认可,同意分担。

张某6去世后,张某1从张某6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折内取款18 470元,张某3取款7157元。张某3称其为张某6垫付了医疗费用,以取出款项归还,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4主张上述款项系张某6的遗产,按照遗嘱应当予以返还,另提出张某1曾向张某6借款6万元,要求张某1归还,为此提交张某1出具的借条一张。张某1对借条真实性和借还款金额均认可,但认为该款项张某6生前已赠与给自己,无需归还。

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张某4从养老院领取了退还给张某6的款项49 001元,该笔款项应作为遗产分割。张某4认可其领取了退款,但认为其中包含张某4的个人存款,且已用于其与母亲的共同生活。张某1、张某2、张某3称张某6留有存款29.8万元,经向银行查询,没有相关款项存在,且张某1、张某2、张某3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张某6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的代书遗嘱,由居住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见证、代书,张某6本人签字、捺手印,经见证人多次询问张某6表示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有现场录像予以佐证,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张某4要求按照遗嘱内容继承房屋相应份额及张某6的存款、首饰等其他个人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张某6所留首饰均在张某4处,本院已明确其归属,在主文中不再表述。

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涉案房屋系张某7与张某6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7享有房屋一半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由张某6、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六人均等继承,每人各十二分之一份额。

张某1曾向张某6借款6万元,有借条为证,张某1主张该款项为张某6赠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属于张某6的债权应为张某6的遗产,由张某4继承所有,张某1应当予以归还。张某1和张某3在张某6去世后取出的款项,应为张某6的遗产,张某3虽主张取款用于偿还其垫付的款项,但就此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述二人取款应当向张某4返还。张某1、张某2、张某3主张的养老院退款,系于张某6生前退还,张某4主张已用于张某6生活支出,且现没有结余,对于三人要求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6的丧葬费用系张某4垫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作为子女,应当共同负担,双方对丧葬费数额均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他子女应当负担的部分应向张某4给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6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小马厂冶金宿舍楼×号房屋由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按份继承所有,其中张某4继承三分之二所有权份额,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各继承十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

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某478 470元;

三、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某47157元;

四、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某4应负担的丧葬费每人各4061.6元;

五、驳回张某1、张某2、张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4400元,已交纳;由张某4负担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高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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