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灵县城管委职工,现住广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广灵县人,现住广灵县。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广灵县板塔寺煤矿职工,现住广灵县。
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2年3月10日至借款清偿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某2在被告李某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4000元,当时原告考虑到数目不多,就借给了被告并打了借条,被告李某做了担保人。2011年7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某做了担保,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联系被告张某2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让原告等段时间,后原告联系被告李某,但李某也是推脱,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张某2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未到庭,经本院询问,其认可被告张某2借款及本人担保的事实,但称没有见过原告本人,原告也没有向其主张过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及被告李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李某在借款条上签字为其担保。2011年7月10日,被告张某2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李某为担保人。以上两笔借款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2、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张某2提供了借款,故原告与被告张某2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某2负有到期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本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应当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保证人在法定期间主张过权利,同时被告李某亦否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故被告李某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某1借款24000元,并按照6%年利率计算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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