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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余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系原告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国、章昌文,
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冈州大道***号君悦豪庭103商铺首层**层。
负责人:杨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
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1与被告余琛、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代理人章昌文,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770元;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15时16分许,被告余琛驾驶粤J×××××小型轿车从广丰区横山镇往大石街道方向行驶,行经大湖公路汤家路口路段,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未让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导致车辆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余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等险种。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在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经诊断为面部挫伤、创伤性牙折断、唇开放性外伤、手挫伤、下肢多处挫伤等。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面部整容费用约60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具状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代理人答辩称,本案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同意赔偿;对于整容费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已经因交通事故造成面部皮肤斑痕,据此评定为十级伤残,并主张残疾赔偿金,如果再次主张整容费,我们认为两项诉请重复计算,若斑痕经整容修复则不应支持伤残等级;原告诉请各项损失费用过高,其中护理费标准认可不超过120元/天。营养费不超过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不超过2000元,交通费不超过29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余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2月19日15时16分许,被告余琛驾驶粤J×××××小型轿车从广丰区横山镇往大石街道方向行驶,行经大湖公路汤家路口路段,车辆左转弯从大湖公路驶入汤家路口时,由于注意路面情况不够,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左侧车门碰撞到由夏剑多驾驶的搭载原告张某1的二轮助力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本起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余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1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1在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9天;原告张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面部挫伤、创伤性牙折断、唇开放性外伤、手挫伤、下肢多处挫伤等。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需面部整容费用5120-6400元。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重新鉴定,评定原告张某1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遗留瘢痕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被告余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原告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余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1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余琛赔偿;因被告余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8,106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赔偿款支付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丰支行,账号:14×××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余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某1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其整容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该请求也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也应当得到支持,但该费用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伤残与继续治疗只能支持一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之必须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原告张某1的医疗费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申请,被告亦未提出,且原告亦未缴纳诉讼费用,故本案对此不作审理,原告张某1或被告余琛可另行主张。综上审定原告张某1的各项损失:营养费500元(5000*1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29),护理费4118元(142*29),交通费580元(20*29),精神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67,638元(33819*20*10%),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78,1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坚

书记员: 颜晓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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