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原告:张某2,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寅娟、尹丽环,河北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男,汉族,1931年6月16日,住栾城区。
被告:张某4,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良,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5,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被告:张某6,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被告:张某7,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区。
原告张某1、张某2与被告张某3、张某5、张某4、张某6、张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军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张某1、张某2及委托代理人尹丽环、黄寅娟、二被告张某3、张某4及委托代理人赵良、王少玲和被告张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6、张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3与徐春秀系夫妻关系,张某3夫妇有子女六人,分别为长子张某1、次子张某2、三子张某5、四子张某4、长女张某6、次女张某7。
1987年7月8日,兄弟四人签订对换住宅契约,并有中人徐成校、张荣誉、赵双珠签字证明。涉及本案争议宅基地部分载明:对换后,老人住宅与成军2户共有.各半.老人在本住宅居住到终年,老人财产归成军成有,如中途有变,合不来,老人居住到别户归居住户所有。
1991年7月25日,原栾城县人民政府为本案所涉宅基地进行登记权,证号为0208号。
2008年左右,张某4经张某3夫妇同意,将原共同房屋拆除,重新进行建造。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4与河北益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栾城东街(城中村)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将原住宅占地面积241.40平方米按1:1.45进行置换,张某4选择用于土地产权调换的居住房屋总面积为350.03平方米。但现涉案宅基地上的房屋未折除,协议书正在履行。
2016年1月24日(农历2015年腊月十五)徐春秀去世,其生前未立有遗嘱。
以上有二原告、被告张某3、张某4提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关于徐春秀的继承人范围,各方均认可为本案二原告与五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均对1987年7月8日由兄弟四人所签订的对换住宅契约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虽没有张某3夫妇签字。但该契约中关于本案所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约定,并已实际履行近三十年,张某3夫妇应属知情,并同意该协议内容。2008年前后,经张某3夫妇同意,被告张某4对共有房屋进行了拆除,并重新建造,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4与河北益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时,张某3夫妇均未提出异议,2016年1月24日徐春秀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其所有份额归张某4所有,系徐春秀对个人所有部分进行处分的真实意思,也符合对换住宅契约中“终年后老人财产归成军所有”的约定,合法有效。
二原告诉称,被告张某3夫妇与被告张某4共有房产虽经拆除后重新建造,但该宅基地仍属共有,该宅基地置换面积中徐春秀应得部分为徐春秀的遗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宅基地拆迁置换协议中确定的置换面积非现实财产,属预期利益,该协议正在履行中,且五被告均未取得该置换面积的所有权。故本院对二原告请求将该置换面积作为徐春秀遗产并进行分割不予支持。
综上,二原告未能提供徐春秀遗产范围、且该遗产由五被告实际取得的相关证据,故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6、张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出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1、张某2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70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郝军廷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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