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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
被告毕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长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毕某于2014年2月12日分两次向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还款期限均至2014年5月12日,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毕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60000元,原告已依约给付了借款,双方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毕某应按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毕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长会

书记员:杨江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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