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张某乙
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宋某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甲,男,2003年10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
原告张某乙,女,2000年3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
法定代理人张某丙,男,1972年12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
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童安萍,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女,1990年9月生,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芦溪镇。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1986年6月生,汉族,萍乡市安源区人,住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
系宋某之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
负责人李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卉,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宋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安萍,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7时20分,宋某驾驶赣JA0905小车从芦溪镇开往宣风镇,途经日江路四顺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的张景和驾驶的电动相撞,造成张景和、张某乙、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各伤者均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张某甲住院38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十级。
张某乙住院20天。
两原告因事故休学而导致自费补课。
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各项共计101127元。
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各原告各项损失101127元(其中张某甲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6640元,住院伙食费76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50元,补课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某乙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补课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庭审时,原告应被告宋某的要求增加关于宋某垫付的医疗费49219.09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答辩称,被告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49219.0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保证负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补课费不在保险范围内。
被告主张一并处理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
(一)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户口身份证、户口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两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3、被告宋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宋某的驾驶资格。
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4、赣JA0905小车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单,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
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5、萍乡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出院小结,欲证明原告住院天数。
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6、司法鉴定书,欲证明原告张某甲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7、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费850元。
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8、劳动合同及单位营业执照,欲证明张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9、张某甲、张某乙所在学校的在校生证明及补课费用票据,欲证明二原告为在校学生及因事故休学而额外支付的补课费。
二被告对二原告为在校生的证明没有异议,对补课费用有异议,认为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根据实际情况及票据上的收款人、单位盖章,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二原告自付的医疗费票据1337元,二被告认为收款收据有些是用于生活用品,不是医药费,且不是实际损害费用,对于门诊医疗费,因为原告已主张后续治疗费,所以对此组证据不予以认可。
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宋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医疗费发票,欲证明被告宋某垫付医疗费49219.09元元,两被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医疗费扣减医保外费用。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强制保险单、保险条款、三者责任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及被告宋某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2、医保外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医保外费用5803.14元。
原告认为治疗不是原告能决定的,故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7时20分,宋某驾驶赣JA0905小车从芦溪镇开往宣风镇,途经日江路四顺公司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向左转弯的张景和驾驶的电动(电动车上坐张某甲、张某乙)相撞,造成张景和、张某乙、张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芦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甲、张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甲、张某乙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急救,张某乙在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5449.75元(该费用由宋某垫付)。
张某甲因伤情较重,其后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38天,花费医药费43769.34元(该费用由宋某垫付)。
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某甲的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张某乙没有构成伤残。
在伤情治愈后,原告张某乙回校学习,因旷课时间较久,故进入芦溪中小学穆萨辅导学校进行学习。
原告张某甲因伤情较重,故休学一年,在休学期间,张某甲也进入芦溪中小学穆萨辅导学校进行学习。
赣JA0905小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保险期为2015年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19日24时止。
本案在庭审时,被告宋某提出其垫付的原告的医疗费49219.09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在诉讼请求中增加医疗费49219.09元。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45106.34元(43769.34元+1337元),被告方对其中的43769.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337元,因为其中有649.56元为医院门诊检查费用,根据张某甲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要求张某甲出院后1、3、6.12月后复查,故本院对其中的649.56元予以支持。
而1337元中的687.44元为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收款收据中标明的物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必须的支出,故本院对此687.44元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医疗费44418.9元(43769.34元+649.56元)。
关于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6640元(130元/天×128天),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请求有异议,因张某甲住院38天,在出院记录中医生医嘱:出院后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128天的护理期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44868元/年,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甲的护理费为15735元(44868元/年÷365天×128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因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因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有异议,且原告此项请求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核减,本院确认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
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请求有异议,且原告的此项费用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确认交通费760元。
关于鉴定费850元,因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补课费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实为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额外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两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故张某甲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441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850元、补课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共计134283.9元。
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5449.75元,该费用为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3900元(30天×130元/天),因原告张某乙的住院天数为20天,医嘱并没有说明出院后还需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20天,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44868元/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59元(20天×44868元/年÷365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该费用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该费用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核减,本院确认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
关于交通费5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核减,本院确认交通费200元。
关于补课费3000元,该费用确实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额外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故张某乙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449.75元、护理费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3000元。
共计12108.75元
因赣JA0905小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人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8249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5735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某乙2659元(护理费2459元+交通费200元)。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甲、张某乙的医疗费进行了医保外费用鉴定,确定张某甲医保外费用5803.14元,张某乙医保外费用469.22元,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减除医保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称补课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因补课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故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某甲28095.03元〔(医疗费34418.9元-5803.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70%〕。
赔偿张某乙4186.37元〔(医疗费5449.75元-4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70%〕。
被告宋某承担15122.36元〔(鉴定费850元+5803.14元+469.22元+张某甲补课费5000元+张某乙补课费3000元)×70%〕。
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放弃对张景和追究赔偿责任,视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自行放弃张景和应赔偿部分的损失。
因被告宋某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垫付医药费49219.09元,原告方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故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被告宋某34096.73元(49219.09元-1512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计117435.4元。
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被告宋某34096.73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方负担694元,被告宋某承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
原告张某甲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45106.34元(43769.34元+1337元),被告方对其中的43769.3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337元,因为其中有649.56元为医院门诊检查费用,根据张某甲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要求张某甲出院后1、3、6.12月后复查,故本院对其中的649.56元予以支持。
而1337元中的687.44元为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收款收据中标明的物品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必须的支出,故本院对此687.44元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医疗费44418.9元(43769.34元+649.56元)。
关于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两被告对原告此项请求无异议,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16640元(130元/天×128天),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请求有异议,因张某甲住院38天,在出院记录中医生医嘱:出院后3个月避免右下肢负重,故本院对原告要求128天的护理期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44868元/年,本院确认原告张某甲的护理费为15735元(44868元/年÷365天×128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因原告的此项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因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有异议,且原告此项请求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核减,本院确认营养费760元(20元/天×38天)。
关于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此项请求有异议,且原告的此项费用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确认交通费760元。
关于鉴定费850元,因此费用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补课费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该费用确实为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额外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两被告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故张某甲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44418.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5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850元、补课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
共计134283.9元。
原告张某乙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5449.75元,该费用为实际支付,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3900元(30天×130元/天),因原告张某乙的住院天数为20天,医嘱并没有说明出院后还需护理,故本院确认护理天数为20天,根据2015年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为44868元/年,本院确认护理费为2459元(20天×44868元/年÷365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该费用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营养费600元(20天×30元/天),该费用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核减,本院确认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
关于交通费500元,该费用过高,本院予以核减,本院确认交通费200元。
关于补课费3000元,该费用确实因该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额外的支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故张某乙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449.75元、护理费2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补课费3000元。
共计12108.75元
因赣JA0905小车在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不计免赔三者责任险,人保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8249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护理费15735元+交通费7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某乙2659元(护理费2459元+交通费200元)。
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景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人保财险公司对张某甲、张某乙的医疗费进行了医保外费用鉴定,确定张某甲医保外费用5803.14元,张某乙医保外费用469.22元,人保财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减除医保外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人保财险公司的该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人保财险公司抗辩称补课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因补课费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对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人保财险公司该抗辩意见予以支持。
故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某甲28095.03元〔(医疗费34418.9元-5803.1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70%〕。
赔偿张某乙4186.37元〔(医疗费5449.75元-4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元)×70%〕。
被告宋某承担15122.36元〔(鉴定费850元+5803.14元+469.22元+张某甲补课费5000元+张某乙补课费3000元)×70%〕。
因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放弃对张景和追究赔偿责任,视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在本案中自行放弃张景和应赔偿部分的损失。
因被告宋某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垫付医药费49219.09元,原告方在获得赔偿后应予返还,故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被告宋某34096.73元(49219.09元-15122.3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计117435.4元。
二、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返还被告宋某34096.73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方负担694元,被告宋某承担1625元。
审判长:胡丽芬
书记员:贺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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