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法定代理人:邓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郑令瑞,河北扬清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王某(系张某乙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倴城镇翰林雅苑二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王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董宏伟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文斌、人民陪审员鲁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令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在被告马某经营的滦南县蓝天托管班上托管班。2015年11月25日中午,原告张某某在排队打饭时,被另一位在被告马某处上托管班的学生张某乙推了一下,致使原告站立不稳,胳膊触碰到了热电锅里,造成原告张某某胳膊烫伤。伤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滦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主张因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7757.64元、住院伙补420元、陪护费2195.5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1373.19元。庭审中,原告将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395.7元、住院伙补变更为440元、护理费变更为2438.7元,总损失变更为15274.4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61.9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马某经手支付,其中张某乙的家长向被告马某支付了1000元,原告出院后又购买药物花费了1395.7元,住院伙补440元、护理费2438.7元(按照2017年批发零售业的标准110.85元/天*22天)、合理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4574.4元。
诉讼中,被告马某认为原告张某某受伤系张某乙推搡造成,张某乙的监护人应承担责任,并申请追加张某乙的母亲即王某为本案的被告。事故发生时张某乙9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药花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营业执照、户口本、通话录音、食品小作坊餐饮登记证及餐饮登记表等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在被告经营的托管班排队打饭的时候胳膊触碰到电热锅里致使原告张某某的胳膊烫伤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及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问题,原告在医院期间的医药费已经由被告马某及张某乙的家人负担,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放弃了对该期间医药费的主张,故原告张某乙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本案不予涉及。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购买药物的医药费1395.7元,有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马某对该医药费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补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38.7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其父亲系个体工商户,故按照批发零售业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提交了票据,但是根据住院、出院以及复查等情况,本院认为偏高,支持300元比较符合实际情况。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原告张某某与张某乙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马某经营的托管班吃饭、学习等期间,被告马某作为托管班的负责人,对二人均负有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被告马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充分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在本案中因张某乙系实际的侵权人,也应当适当承担责任,因张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本案被告王某承担。综上,关于对原告张某某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马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74.4元的80%即3659.52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74.4元的20%即914.88元,判决生效即履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马某负担112元、被告王某负担28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宏伟 代理审判员 刘文斌 人民陪审员 鲁 敏
书记员:张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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