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会川,唐山市路南区小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大里街道办事处职工。
被告:张某丙,农民,
市路北区谢家庄南西街3号付1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唐山市路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俊柱。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某丙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唐民一终字第128号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父亲张某丁1991年11月22日病逝,母亲李某1994年6月22日病逝。二人生前居住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南四街3号付1号三间平房内。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南四街3号付1号三间平房是张某丁与李某操持建造,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均主张出资出力,主张三间平房应有各自的产权份额,并提交了证人王某证言一份。该房产最初的土地使用证登记为:户主张某丁。原告张某某原审中提交了张某丁、李某自书遗嘱一份,重审时,原告主张该遗嘱是自己伪造的,二被告均称不清楚张某丁与李某生前有遗嘱。2011年7月22日,唐山市路北区公证处办理了(2011)唐北证民字第640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张某丁于1991年11月22日因病在家中死亡,李某于1994年6月22日在住处死亡,张某丁、李某夫妻死后遗留在谢家庄南四街三号付一号平房三间,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的父亲、母亲早于被继承人死亡,被继承人的长女张某某、次女张某乙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丁、李某遗留的上述财产应由其三女张某丙一人继承。”2001年12月10日,被告张某丙持公证书办理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手续,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南四街3号付1号三间平房登记在张某丙名下,张某丙在该房产中一直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原审主张2001年7月22日放弃继承声明书中的手印不是自己所摁,二审时,经被告张某丙申请对该手印是否为原告张某某手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放弃继承声明下方“张某某”的名字处指印是张某某右手食指所捺印。又查,原被告均认可有一位同父异母的大姐名叫张素珍,但均不能提供张素珍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南四街3号付1号三间平房由张某丁操持建造,登记在张某丁名下,该房产应视为张某丁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盖房时出资出力,提交了证人王某证言一份,本院认为,父母操持建房时,子女出工出力的行为应视为对父母建房的帮助行为,故原告主张该房产应有自己产权份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丁与李某去世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南四街3号付1号三间平房应为二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2011年7月22日,原告张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对父母遗产的继承,有(2011)唐北证民字第640号公证书、唐山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析产并继承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谢家庄村南四街3号付1号三间平房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硕 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 代理审判员 王继辉
书记员:刘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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