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峰华源毛业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新城区。
原告张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峰玉明粮油工贸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松山区。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峰市长途汽车站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峰钢铁厂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张某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峰市运输公司退休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张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赤峰市远联钢铁厂职工,住赤峰市红山区。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贾连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增,被告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某庚与张某辛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婚后生育六名子女,即长子张某己、长女张某丁、次女张某戊、三女张某甲、四女张某乙和五女张某某。2005年11月份,张某庚去世。2016年1月13日,张某辛去世。现三原告以张某庚和张某辛遗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小区**2号楼二单元3楼中户住宅楼一处和存款55000元,因遗产分配达不成一致意见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分割住宅楼一处及存款55000元(存款数额最终以法院调查结果为准)。
另查明,张某庚和张某辛遗有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小区2幢232室房产(产权证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3D****号,登记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庚、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一处,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三枚个人开户申请书(金额为82000元,户名为张某戊)。被告张某戊认可此开户申请书中的存款是张某辛生前以其名义存在银行的,但其中一枚单据(金额为36000元)在张某辛生前已经支出,剩余存款46000元现存于银行;三原告称张某辛生前有存款55000元,并提供被告张某戊于2015年12月14日为张某辛出具的欠条一枚,欠条写明:“妈妈张某辛存款伍万伍仟元整(55000元),被张某戊个人挪用,张某戊答应在妈妈张某辛病重之前还上,……”。三被告认可张某辛生前有存款55000元,但称此款系张某辛的一枚个人开户申请书中(2007年3月15日)的存款36000元由张某戊取出后加上利息以及张某辛的工资合在一起为55000元,由张某戊保管用作张某辛生前的生活费、医疗费和办理后事支出,并称已支出近30000元。三原告认可张某辛生前支出的生活费、医疗费及其去世后为办理的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合计为19424.4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张某庚和张某辛的亲生子女,按照法律规定,双方均有平等继承张某庚和张某辛遗产的权利。关于张某庚名下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小区2幢232室房产(产权证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3D****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庚、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原、被告均认可价值120000元,且均同意由被告张某己继承其所有权。故此房产由被告张某己所有,由被告张某己给付三原告及二被告每人20000元。关于张某辛以张某戊的名义在银行的大额存单内的存款46000元,三原告和三被告应各继承7666元。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戊于2015年12月14日为张某辛出具的55000元的欠条及被告张某戊的陈述,足以认定张某辛生前另有存款55000元(此款在张某戊处),三原告认可被告为张某辛生前和去世后支出费用19424.48元,此款应在张某辛该遗产款项内予以扣除。剩余款项(55000元-19424.48元)35575.52元,由三原告和三被告每人各继承5929.25元。三原告称被告张某己对张某辛生前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三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三被告辩称张某辛生前以口头遗嘱的形式声明将其存款扣除其生前及去世后支出,剩余的款项全部赠与给其孙子鑫某(学名张某),并提供了三段视频。该视频体现的张某辛表述并不清晰、完整,且未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四、五款:“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的规定,被继承人张某辛所立口头遗嘱无效,本院对三被告的上述辩解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张某某曾向张某辛借款20000元,后偿还10000元,尚欠10000元未还,应作为遗产分割。原告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南新街办事处**小区2幢232室房产(产权证号赤房权证红山区字第13D****号,房屋所有权人张某庚、建筑面积42.68平方米),由被告张某己继承;被告张某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和被告张某丁、张某戊房屋折价款每人20000元;
二、张某辛生前在银行存款46000元(登记在被告张某戊名下),由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和被告张某丁、张某己每人7666元;
三、张某辛生前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去世后的费用等剩余存款35575.52元(此款在被告张某戊处),由被告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某和被告张某丁、张某己每人592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原告和三被告各负担1235元。由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连国
书记员:谭美波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