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张凯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彬彬,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14年7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9月28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黑龙江省方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凯峰,黑龙江瀛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5]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年7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20日做出(2015)方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做出(2015)哈刑二终字第1736号刑事裁定书,以被告人张某某发现漏罪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9日,以黑方检刑追诉[2015]第1号起诉书追诉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李春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事实:
2014年10月25日下午,因被害人律某某(男,33岁)未能如期全额归还徐来彬欠款,徐来彬以请客吃饭为名,将被告人张某某、田佳梁(另案处理)、禹某某(在逃)、王某甲(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等10余人纠集到方正县华侨快捷宾馆后,于19时许分别乘车赶到方正县会发镇律某某经营的“金鼎吉”烧烤店,向律索要欠款。20时许,徐来彬与律某某商谈未果后发生撕打,此时坐在烧烤店卡2、卡3和包房555的张某某、田佳梁、王某甲、孙某某等人上前将律某某围住进行殴打,律某某逃出烧烤店。徐来彬见状喊“砸”,徐来彬、张某某、田佳梁、王某甲、孙某某等人将大厅内的桌椅掀翻、室内的橱窗玻璃、展柜玻璃、门玻璃等物品砸碎(总价值人民币2,017.20元)。张某某等人当晚消费以及因打砸致使顾客未结帐损失共计人民币834.00元。被告人徐来彬、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田佳梁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二、故意伤害罪:
2015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通河县浓河镇广凤源舞厅门口因琐事与王某乙发生口角,王某乙妻子迟某某(被害人,女,26岁)上前劝阻,张某某用木掀将迟某某右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迟某某右尺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无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一、张某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属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减轻处罚;二、故意伤害案属突发、偶发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轻微;三、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所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已获得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患有结核性胸膜炎,判处实刑对健康不利。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不属于累犯可以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亦可从轻处罚。故意伤害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再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结核性胸膜炎疾病且不属于累犯为由,不宜判处实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真诚,亦可从轻处罚。故意伤害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亦可从轻处罚。被告张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内再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结核性胸膜炎疾病且不属于累犯为由,不宜判处实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审判长:张景阳
审判员:宋再东
审判员:梁传艳
书记员:肖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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