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燕,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某某。
被告:乔某某。
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衡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俊萍、祁娟,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花某某、乔某某、中国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46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6日13时30分,被告花某某驾驶苏K×××××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应县303省道25km+4401m处,与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登记车主为乔某某,并在中国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故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493.67元;2、营养费15×90=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180元;4、护理费60元/天×60=3600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对误工费原告主张按3450元每月计算,对该计算标准,原告提供了工资发放表、用人单位上海群誉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对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上仅载有原告张某某一人姓名未作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年予以确定。对其误工期,结合其出院医嘱及伤残鉴定结果,酌定为90日。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7173元/365天×90天=9166元;7、残疾赔偿金37173×20×11%=81780元;8、鉴定费3781元;9、财产损失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合计115250.67元。因事故车辆在中国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3227元(含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9166元、残疾赔偿金81780元、鉴定费3781元、财产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400元)。因原告张某某、被告花某某分别负责本起事故次要、主要责任,且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花某某承担元(493.67+1350+180)×80%﹦161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132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被告花某某赔偿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18.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4元,由被告花某某负担124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花某某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
书记员: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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