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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卞杨(张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李玲枝(张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江毛(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望鹏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玲枝及委托代理人陈江毛,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18时45分许,被告高某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由河溶郭家场方向经107省道往玉阳方向行驶,行至107省道226.5KM路段,遇原告张某由107省道的东边往西横过时车与人相撞,造成高某、张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自撤现场,后经当阳市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EC0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于2013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23664.73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3年11月17日原告转至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4326.19元,于2013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月。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3月14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颅脑外伤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后续治疗费约90000元,花去鉴定费16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已垫付医疗费27990.92元。被告高某驾驶的肇事车鄂E×××××号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张某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住所地为当阳市河溶镇前合村三组。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本案属交通事故,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张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高某承担80%的责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高某驾驶机的机动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某请求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高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作为未成年人跟随其父母生活居住,且原告及其父母均为农业户口,住所地均为当阳市河溶镇前合村三组,故原告以其在河溶镇中心小学读书及购买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为由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辩称原告张某请求后期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一并主张后期治疗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高某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990.92元(23664.73元+4326.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15天+18天)];3、考虑原告张某作为未成年人,出院后休息期间确需一人照顾,但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护理费为4077.57元(23624元/年÷365天×63天);4、伤残赔偿金1570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52元/年×20年×10%);5、后期治疗费90000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考虑原告治疗检查确实需花费交通费用,结合原告治疗检查的路线、次数、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8、考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确实造成了精神上一定的损害,但其也存在过错,故对其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600元,以上合计14226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2262.49元,由被告高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1681.57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077.57元、残疾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6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10580.92元(其中医疗费1799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后期治疗费900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高某赔偿88464.74元(110580.92元×80%)。被告高某共需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20146.31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7990.92元,被告高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人民币92155.3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办法: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行:建行当阳市支行熊家山分理处;账号:42×××9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承担92元,被告高某承担3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6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73-1。

代理审判员  望鹏飞

书记员:刘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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