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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某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某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于2018年1月2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迎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和我舅妈是好姐妹,因被告贷款利息还不上了,于2015年7月21日向我借款40000元,承诺7月31日还我,到时没有还我,我多次讨要,她都答应某日某日还,结果至今一分没还,故我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规定:“今欠人民币肆万元整。(欠张某),欠款人:郭某,2015年7月21号—7月31号止。”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因该40000元未还,原告来院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的“欠据”合法有效。欠据上约定的2015年7月21号—2015年7月31日止应视为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借款4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诉讼有理,证据充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迎春
书记员: 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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