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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张某(曾用名张某某),女,19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乐亭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王某某(曾用名王某某)与被告于1997年7月2日经乐亭县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原告判归母亲王某某抚养。原告张某,1997年4月4日出生,2016年高中毕业,现已被河北化工医药职业技术学院录取。原告自2012年7月起开始患病。乐亭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原告因生病所花费的医药费、交通费3148.29元。2014年1月份以后,原告因治疗疾病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合计15757.28元,被告对于原告所花医药费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但是仅同意承担全部费用的一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交通费单据,乐亭县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张某某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大学学费、生活费,被告作为原告父亲,应承担所有费用的一半。原告自2012年7月起开始患病,2014年1月份以后因治疗疾病花费医药费、交通费等合计15757.28元,对于该数额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故法庭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河北化工医药职业技术学院的录取通知书以及收费通知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张轩的应缴纳的学杂费等共计5843元。被告张某某应负担该笔医疗费、交通费以及大学学杂费的二分之一。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全部医药费、交通费以及大学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0800.1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 军

书记员:张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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