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宣化区跃进街5号。
破产管理人张家口市顺程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燕,该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员。
委托代理人路东生,该破产管理人清算组组员。
被告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化区东马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601200868N
法定代表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米长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秀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家口市启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圣房地产)、张家口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被告四建公司申请依法追加王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逯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武高贵,被告启圣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屈燕、路东生,被告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长旺、杨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启圣房地产于2012年开发建设位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跃进路星河小区住宅楼35#、41#和47#楼工程,之后启圣房地产与四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启圣房地产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建公司,实际施工的是窦华勇项目部,之后是孔令沂项目部,该项目部挂靠四建公司,使用四建公司的建筑资质施工,四建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14年5月孔令沂因病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财务结算全部交给王某,并由王某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
另查,根据王某书写的欠款明细证实张某主张的18000元系沙石材料款,且张某也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张某的陈述,启圣房地产、四建公司的答辩,张某提供的施工合同,责任状,委托书,启圣房地产证明,王某书写的欠款明细、证明,启圣房地产提供的施工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张某不属于提供劳务的一方当事人,没有与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其依据拖欠材料款向被告主张劳务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要求给付劳务报酬18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逯 遥
书记员:金燕峰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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