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同市大某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教场街北侧。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大同市大某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的房屋租金44629.7元并支付违约金2119.9元共计467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拥有的大某某亚太国际购物广场金牛馆2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由被告进行统一整体规划、招商、经营管理使用。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被告每年分四个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从2015年年初开始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租金,由于被告无故违约,按照双方约定条款原告有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收违约金。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同市大某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无异议。2、对原告诉求的租金数额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第六点约定,双方租金为税前租金,原告在领取租金时,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发票,不能提供的由被告代扣代缴,双方合同是多期连续合同,按照交易惯例,应扣减税金,如原告不扣减,应提供租金发票。对租金数额有异议,应为2015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欠付租金43734元,2017年给原告发放2300元的购物卡用以抵顶租金,故扣减后为41434元。3、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提供了房屋租赁费发票,应当先提供发票后支付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双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我方认为双方争议由于政府修路造成,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依据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4、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重大情势变化,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因大同市政府频繁修路修建城墙,导致大某某商厦交通不便,迁徙了超过80%的居民,使消费群体大幅下降。因城墙改建,整体改变了大同市原有商业规划,使大某某所在的教场街不再是城市第一金街。我方认为在上述情势变更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对我方明显不公平,针对上述答辩我方提供大同市商业规划,修路等证据证实。早在一年前我方提起反诉,但法院没有支持。5、诸多商户在大某某门口堵门闹事,严重影响大某某正常经营,也是其经营下滑的因素,故原告也存在过错。使得本就经营困难的大某某更加困难,无法经营。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规定,双方已经具备合同解除条件,也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条件。我方不再对本案涉诉合同进行续签,也不再履行后期缴纳义务。6、我方认为本案存在程序问题。本案原告没有缴纳诉讼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不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和援助条例的规定,不具备缓交诉讼费和司法援助的条件。因此,本案程序违法。7、我方认为本案合同不能履行主要由于是大同市政府。请求追加大同市政府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2年11月,原告向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城区教场街北侧大某某亚太国际购物广场金牛馆4层28号商铺,购房总价款167000元。2012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购位于教场街北侧大某某亚太国际购物广场金牛馆28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商业经营,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租赁期限内,被告采用固定租金形式,每年分四个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租金计算方法为:2013年每季度租金=已付购房款×8.60%365×本季实际天数;2014年每季度租金=已付购房款×8.70%365×本季实际天数;2015年每季度租金=已付购房款×8.80%365×本季实际天数;2016年每季度租金=已付购房款×8.90%365×本季实际天数;2017年每季度租金=已付购房款×9.00%365×本季实际天数。原告在领取商铺租金时,应向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发票。不能提供发票的,被告将按税务部门要求代扣代缴。被告若有违约或拖欠租金行为,以致损害原告权益,原告有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逾期违约金。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是否应当追加大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商铺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原告和被告,与大同市人民政府并无关联性,被告主张追加大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所提供的《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实施
的通知》(同政发﹝2005﹞119号),《大同市商业发展规划》(2004-2020),《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2012年新建和改造清远街等道路征地房屋征收(拆迁)的通告》(同政发[2012]25号),《关于新建西城墙和北城墙护城河桥的通告》(2016年4月30日),《2017年重大城建项目--南瓮城广场及地下空间项目开建》等证据均显示从2012年开始,被告已经知道市政府对大某某购物广场周边道路进行改造的事实,作为商事主体,被告在2012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时理应能够预见到道路改造可能带来的影响,并对租金支付标准等条款作出相应调整。换言之,道路改造并非《商铺租赁合同》签订之后才发生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自无情势变更适用之余地。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政府修路行为导致其经营损失达到不能履行合同的程度,且事实上被告一直在开业经营。故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出现情势变更,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明显不公,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被告在向原告支付租金时是否应扣减税金的问题。《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税前租金,原告在领取商铺租金时,应向被告提供房屋租赁发票。不能提供发票的,被告将按税务部门要求代扣代缴。但鉴于被告既未举证证明税金缴纳标准,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缴纳租赁原告商铺的税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后由原告自行缴纳税金或待税金实际缴纳后另行主张。
第四、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金牛馆28号商铺2015年租金14696元,2016年租金14863元,2017年租金15030元,租金共计44589元,由于被告在2017年给原告发放过2300元购物卡用于抵顶租金,故扣减后为42289元。依据《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8.73元(42289元×4.75%=2008.73元),本院应予以认定。
第五、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不符合诉讼费缴纳办法和援助条例的规定,不具备缓交诉讼费和司法援助条件的问题。因缓交诉讼费和司法援助与被告无关,故不作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承租商铺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2016年、2017年租金,显然违约,原告要求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拖欠租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就本案所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市大某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张某2015年、2016年、2017年商铺租金42289元元,并支付违约金2008.73元,共计4429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元(缓交),减半收取计484.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25.5元、由被告大同市大某某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9元(原、被告于收到本判决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抒琴
书记员: 温砚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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