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饶河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云(张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饶河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琴,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饶河县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王某1姐姐。
上诉张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以家庭承包方式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可能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取得合法的婚姻关系,并落户到该村,为该户家庭成员,有权取得被继承人承包地及开荒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均已成家独立生活,迁出被继承人户籍,丧失了家庭成员的资格。佳平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1日将被继承人承包土地43.87亩公发包王某1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1王某2答辩称,上诉人诉讼案件被上诉人不是适当的被告,佳平村集体所有土地发包权在佳平村村委会,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村委会已收回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田经佳平村委会同意,王某2继续经营,根据包河县小佳河镇蜂场村2018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在该村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已分得口粮田11亩,上诉人无权分得王庭永户上的口粮田。开荒地不属于遗产范围,上诉人无权继承。《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不是指承包经营权本身,开荒地使用权是一项特殊的用益特权,是特殊的财产,不应作为遗产来继承,且其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我与丈夫王庭永家庭财产、继承其遗产,包括口粮田9亩、开荒地108.69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1王某2是王庭永与前妻曲克芳的婚生女儿。王庭永与曲克芳属于饶河县小佳河镇佳平村农民,1997年1月13日离婚,离婚时曲克芳分得开荒地20亩,王庭永分得40亩。1998年农村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张某属于饶河县小佳河镇蜂场村农民;王庭永在佳平村家庭承包4口人的土地,现承包地面积43.87亩。原告与王庭永××××年××月××日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9日户口迁入王庭永家庭。2017年12月16日王庭永因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张某和被告王某1王某2。对于存在争议部分认定如下:涉案的开荒地面积,原告从小佳河镇政府农业综合服务中心查明王庭永名下的开荒地面积是108.69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王庭永生前对原告的三个子女享有债权,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村集体决定。本案所涉土地属于小佳河镇佳平村集体,佳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否认原张某和王庭永对开荒地具有承包使用权,不同意继续发包给原告。遗产应该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主张开荒地108.69亩属于王庭永承包,但未提供王庭永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不能证明对开荒地具有承包权,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佳平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3月1日将王庭永家庭承包土地43.87亩承包王某2,原告请求继承王庭永口粮田9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原张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
上诉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王某1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4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的一种继承方式。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上诉人主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分割继承,而农村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村集体决定,案涉村委会对争议土地已作出认定,上诉人以法定继承提起上诉,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法定继承的承包经营权或土地分割符合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张乃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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