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北省威县。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北省威县。原告:张晓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北省威县。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威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张某某之父。原告:张海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北省威县。原告:闵秀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毕业,住威河北省威县。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燕,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周泽华,系齐某某亲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753544811H。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柳园南路**号。负责人:孙传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毕业,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张海英、闵秀岭、张某、张某某、张晓青、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9,7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某某、周泽华的答辩意见,所有费用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承担,我方垫付丧葬费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肇事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果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我公司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7年10月23日7时30分,齐某某驾鲁P×××××鲁P×××××重型普通货车,沿京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京广线-106国道359公里808米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张瑞稳驾驶电动三轮车(承载张某某、张祖亮、张清硕)相撞,造成张瑞稳死亡,张某某、张祖亮、张清硕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祖亮无责任,张清硕无责任。2、家庭成员关系。原告张海英、闵秀岭系张瑞稳父母,张某系张瑞稳丈夫,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受害人张瑞稳长女,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张瑞稳之子。张瑞稳出生于1963年7月8日。3、事故车辆车主、保险情况。鲁P×××××号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鲁P×××××号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死亡赔偿金238,380元。5、丧葬费28,493.5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61,237.5元。7、张某某医疗费800元。8、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泽华为原告垫付丧葬费30,000元。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一)受害人家庭成员关系、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1、张晓青与受害人张瑞稳的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张晓青户口本,威县张营乡邵梁庄三村民委员会、威县公安局张营派出所证明,可以证实张晓青19**年4月27日出生,与受害人张瑞稳系母女关系,系张瑞稳之次女。2、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处理受害人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交通费1,500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10人误工10天,期限过长,本院酌定4人误工7天。原告未提交受害人亲属的收入证明及办理张瑞稳丧葬事宜期间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根据张瑞稳的户口性质可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为1,686.67元(21,987元/年÷365天×7天×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38,3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61,237.5元,5、处理后事误工费1,686.67元(21,987元/年÷365天×7天×4人),6、张某某医疗费800元,7、交通费1,500元。(二)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如何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不应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KG,且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本案中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明显不符合以上标准。综上,本案受害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车的范畴。本案不能适用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相关规定,应按照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告张某、张某某、张晓青、张某某、张海英、闵秀岭诉被告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周泽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英、闵秀岭、张某、张某某、张晓青、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燕及原告张某(兼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被告周泽华(兼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近亲属张瑞稳死亡,原告张某某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鲁P×××××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鲁P×××××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鲁P×××××重型普通货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依法承担。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足以赔偿,被告周泽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齐某某作为雇员,对事故的发生无重大过错和过失,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英、闵秀岭、张某、张某某、张晓青、张某某110,000元(扣除周泽华应担诉讼费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给付周泽华垫付款29,600元,给付原告张海英、闵秀岭、张某、张某某、张晓青、张某某80,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鲁P×××××、鲁P×××××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英、闵秀岭、张某、张某某、张晓青、张某某125,649元;四、被告齐某某、周泽华对原告张海英、闵秀岭、张某、张某某、张晓青、张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6元,减半收取2,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2,423元,由被告周泽华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春爱
书记员:于晓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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