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
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
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晓君,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住所地大同市矿区四老沟街道。
法定代表人翟茂兵,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山西华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君、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老沟矿(以下简称同煤集团四老沟矿)的委托代理人孟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到四老沟矿运销站从事捡矸石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在此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2008年7月14日,被告正式通知将原告辞退。2009年7月15日,原告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后,原告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到同煤集团四老沟矿运销站从事捡矸石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08年7月14日,被告四老沟矿通知将张某某辞退,现原告张某某虽主张其被辞退的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但其在仲裁中认可其于2008年7月14日被四老沟矿通知不让其继续工作,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于2008年7月15日被辞退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大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四老沟矿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承担各项赔偿金。其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被正式辞退的时间是2008年7月14日,其于2009年7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明显错误。从其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可以看出,书写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是2008年7月12日,也是其向仲裁部门主张权利的时间。原审法院不应以仲裁委审批立案的时间来认定仲裁时效。因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仲裁申请在前,仲裁委审批之后,故以仲裁委受理时间认定申请仲裁的时间明显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四老沟矿通知上诉人张某某停止工作的时间是在2008年7月15日,但单位同意将工资做到月底即2008年7月30日。同时,上诉人张某某得知被解雇后,曾同工友无数次找单位领导,寻求解决方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到四老沟矿运销站从事捡矸石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08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四老沟矿通知将上诉人张某某辞退,现上诉人张某某虽主张其被辞退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但其在仲裁委仲裁中认可2008年7月14日经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四老沟矿通知不让其继续工作,现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7月15日被辞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提出仲裁申请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但其仅提供了仲裁申请书,而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收到仲裁申请书时间即2009年7月15日确认为提出仲裁申请时间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于1998年9月25日到四老沟矿运销站从事捡矸石工作,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2008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四老沟矿通知将上诉人张某某辞退,现上诉人张某某虽主张其被辞退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但其在仲裁委仲裁中认可2008年7月14日经被上诉人同煤集团四老沟矿通知不让其继续工作,现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实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于2008年7月15日被辞退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提出仲裁申请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但其仅提供了仲裁申请书,而大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收到仲裁申请书时间即2009年7月15日确认为提出仲裁申请时间符合相关规定,故上诉人张某某主张其申请仲裁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时,应当自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现双方于2008年7月14日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某某主张的上诉请求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钧
审判员:刘君
审判员:王利东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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