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军,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2016年11月25日,本院收到张松岭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起诉人与被起诉人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起诉人原系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的工人,1993年,起诉人与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书由单位统一保管。
1993年1月11日,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呼改体字【1993】第1号文批准,由内蒙古民族商场(集团)总公司为唯一发起人,通过定向募集方式于1993年6月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名为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后更名为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集团),1996年10月民族集团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当时就有职工3186人,系内蒙古自治区最大的商业企业,并为全国十大百货商店贸易联合会成员单位。2002年7月31日和10月29日,鑫源控股公司将所持的民族集团的全部股份分别有偿转让给北京益泰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时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时代集团),2003年1月27日,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为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7日,成立时内蒙古惠丰科工贸集团有限责总公司占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1%股份,民族集团占99%的股份,2002年6月22日,民族集团与时代集团签署了《资产置换协议》,7月27日,时代集团与民族集团签订了置入资产与置出资产的《资产交接书》,9月19日,办理了变更手续:时代集团取得了民族集团在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49%的股份;2002年8月23日,北京时代集团与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控股)签订《关于转让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部分股权的协议》,根据该协议时代集团将持有的民族商场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了鑫源控股,2002年11月13日,双方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
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是于1999年9月2日经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呼市准字【1999】20号《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的批复》的批准,并经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2010年6月25日,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民族控股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26日,内蒙古民族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又变更为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民族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现仍然存续和正常经营。
2002年12月18日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关于民族商场职工置换身份辞职分流的有关通知》(内民商(人)字2002第20号),该文件规定的置换身份辞职分流范围是各单位、部门凡是在册不在岗的员工(包括停薪留职、待岗);2003年2月28日,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下发了《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全员置换身份有偿解除劳动合同实施细则》(内鑫控字【2003】第12号),称根据呼政发【2002】5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加快中小企业改制实施的通知》和呼市人民政府【2003】5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并将有偿解除劳动合同的范围扩大为在册有国有身份的全体职工。甚至连工伤职工、患有重病或绝症职工、残疾职工和怀孕女职工都在此次解除合同范围之内。
2003年2月28日,被起诉人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或鑫源控股)与起诉人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称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59号文、国发【1997】10号文和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的规定》《关于放开放活中小企业的补充通知》等文件规定,乙方自愿离职。
起诉人认为,起诉人是与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在2003年变更为内蒙古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前,鑫源控股公司就已经不再拥有内蒙古民族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时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和鑫源控股公司都是独立法人,与起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申请人;内蒙古民族商场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属于国有大型企业;内蒙古民族商场有限责任公司和鑫源控股公司、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均非破产或申请破产,而且被起诉人与起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各级文件的规定,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致使起诉人从一个国企员工成为了无业游民,生活极端困苦,起诉人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能够依据事实与法律保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由内蒙古民族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产重组及内蒙古鑫源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转制而引发的争议,根据相关政府文件,上述行为系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主导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张松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海峰
书记员: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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