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机球
黄安秀
张靖月
张泽骞
暨前两
共同的
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
南昌天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涂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
抚州市盛丰物流有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富华支公司
原告张机球。系死者张美春的父亲。
原告黄安秀。系死者张美春的母亲。
原告张靖月。系张美春的女儿。
原告张泽骞。系张美春的儿子。
原告暨前两
原告的
法定代理人吴桂花。
以上
原告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熊剑频,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南昌天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洪城路688号
负责人王卓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亮,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
住所地:新建县长堎镇长征路249号
法定代表人陈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抚州市盛丰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迎宾中大道588号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富华支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番禹区市桥街德兴北路457号2楼
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张靖月、张泽骞、吴桂花诉被告龚某某、南昌天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公司)、抚州市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盛丰物流)、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富华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张靖月、张泽骞、吴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熊剑频,被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被告天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亮、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丰物流、第三人联合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停车未设警告标志且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美春等人死亡,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事故车辆赣A×××××号/赣F×××××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第三人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某汽车公司、盛丰物流分别系事故车辆赣A×××××号/赣F×××××挂号货车登记车主,其作为挂靠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车辆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张美春、陈云飞、陈攀军三人死亡,现本院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受害人陈云飞、陈攀军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故作为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张美春亦可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号/赣F×××××挂号货车超载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但其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没有显示明确的特别约定,也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车辆超载免责的释明,不能说明其已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因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并确定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原告黄安秀事故发生时53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故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张美春虽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作为其被抚养人的原告张靖月、张泽骞,公安机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两原告居住在邵武市城郊镇廖家排37号,但该地是否属于城镇区域,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福建农村标准计算。
该次事故因张美春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16.8元{张靖月(8151.2元/年×10年÷2人)+张泽骞(8151.2元/年×18年÷2人)};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790235.8元。
该事故导致张美春、陈云飞、陈攀军三人死亡。因死亡造成的赔偿金额分别为张美春790235.8元(占三人总金额的37%)、陈云飞696542.3元(占三人总金额的32%)、陈攀军676119元(占三人总金额的31%)。事故车辆赣A×××××号/赣F×××××挂号货车虽在被告人财保公司、第三人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460000元(不含医疗限额),本案中三受害人死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损失已远超出保险限额。考虑三受害人损失金额各不相同,本院按照三人赔偿金额比例酌定受害人张美春损失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交强险份额为40700元(110000元×37%),第三者责任险份额为111000元(300000元×37%),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份额为18500元(50000元×37%)。酌定受害人陈云飞损失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交强险份额为35200元(110000元×32%),第三者责任险份额为96000元(300000元×32%),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份额为16000元(50000元×32%)。酌定受害人陈攀军损失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交强险份额为34100元(110000元×31%),第三者责任险份额为93000元(300000元×31%),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份额为15500元(50000元×3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因受害人张美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90235.8元中的4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因受害人张美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4860.74元{(790235.8元-40700元)×30%}中的111000元;
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富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因受害人张美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4860.74元{(790235.8元-40700元)×30%}中的18500元;
四、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因受害人张美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4860.74元中的95360.74元{(790235.8元-40700元)×30%-111000元-18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52360.74元;
五、被告南昌天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抚州市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汇款时请载明本案的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9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5283元;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张靖月、张泽骞、吴桂花承担2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停车未设警告标志且机动车安全设施不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张美春等人死亡,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主次责任比例为7:3。事故车辆赣A×××××号/赣F×××××挂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公司、第三人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诉请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某汽车公司、盛丰物流分别系事故车辆赣A×××××号/赣F×××××挂号货车登记车主,其作为挂靠单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与车辆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受害人张美春、陈云飞、陈攀军三人死亡,现本院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证据确定受害人陈云飞、陈攀军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故作为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张美春亦可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被告人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赣A×××××号/赣F×××××挂号货车超载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但其提供商业三者险保单没有显示明确的特别约定,也未向本庭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已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车辆超载免责的释明,不能说明其已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要求因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不予支持,并确定免责条款因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归于无效。原告黄安秀事故发生时53岁,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收入来源,故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张美春虽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作为其被抚养人的原告张靖月、张泽骞,公安机关、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两原告居住在邵武市城郊镇廖家排37号,但该地是否属于城镇区域,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福建农村标准计算。
该次事故因张美春死亡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死亡赔偿金616328元(30816.4元/年×20年);2、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16.8元{张靖月(8151.2元/年×10年÷2人)+张泽骞(8151.2元/年×18年÷2人)};5、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合计人民币790235.8元。
该事故导致张美春、陈云飞、陈攀军三人死亡。因死亡造成的赔偿金额分别为张美春790235.8元(占三人总金额的37%)、陈云飞696542.3元(占三人总金额的32%)、陈攀军676119元(占三人总金额的31%)。事故车辆赣A×××××号/赣F×××××挂号货车虽在被告人财保公司、第三人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460000元(不含医疗限额),本案中三受害人死亡,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其损失已远超出保险限额。考虑三受害人损失金额各不相同,本院按照三人赔偿金额比例酌定受害人张美春损失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交强险份额为40700元(110000元×37%),第三者责任险份额为111000元(300000元×37%),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份额为18500元(50000元×37%)。酌定受害人陈云飞损失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交强险份额为35200元(110000元×32%),第三者责任险份额为96000元(300000元×32%),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份额为16000元(50000元×32%)。酌定受害人陈攀军损失在被告人财保公司交强险份额为34100元(110000元×31%),第三者责任险份额为93000元(300000元×31%),在第三人联合保险公司份额为15500元(50000元×3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因受害人张美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90235.8元中的407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因受害人张美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4860.74元{(790235.8元-40700元)×30%}中的111000元;
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禹富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因受害人张美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4860.74元{(790235.8元-40700元)×30%}中的18500元;
四、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因受害人张美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24860.74元中的95360.74元{(790235.8元-40700元)×30%-111000元-18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3000元,还应赔偿52360.74元;
五、被告南昌天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抚州市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龚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吴桂花,张靖月、张泽骞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11。行号:313437084601。汇款时请载明本案的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9元。由被告龚某某承担5283元;原告张机球、黄安秀、张靖月、张泽骞、吴桂花承担2906元。
审判长:邵晓群
审判员:游佩英
审判员:张柏兰
书记员:尧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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