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后元,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善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劳动宾馆后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安,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后元、李刚,被告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兴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陈某某向张某某返还欠款130000元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11203.8元,共计141203.86元。(该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2、请求判决陈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陈某某承建“好智多”办公楼室内装修项目(位于宜昌三峡物流后面),邀请张某某合伙合作共同承建该项目,张某某统一合作并由其先行垫付项目保证金150000元。项目开工后,因故张某某退出该项目,由陈某某继续接手该项目,同时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承诺由陈某某负责将工程项目保证金返还给张某某。但是陈某某仅于2016年7月、9月归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陈某某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有误,2014年11月,陈某某承建办公楼,实际上是陈某某公司承建的,张某某与该公司为合伙关系。本案150000元的借条是公司出具的借条,并未真实履行该借条,借条的合法性有问题。张某某诉称已退出合伙承建项目,实质上至今并未退出,仍系合伙关系。且本案中陈某某也投资了150000元,在公司交的保证金至今也未退回,所以不成立债权关系的,而是一个合伙纠纷。再则陈某某已归还的款项是25000元。因此我方认为不应返回130000元以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0日,张某某(乙方)与陈某某(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合作好智多科技楼装饰装修项目。随后,张某某向陈某某支付150000元作为该项目的保证金。2015年5月29日,通过双方结算,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确认。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15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7月18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款项10000元。2016年9月15日,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张某某支付款项15000元。嗣后,双方因剩余款项的偿还还问题发生了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陈某某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张某某依约履行了支付保证金150000元的义务,并在双方结算后,形成由陈某某退还全部保证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现陈某某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虽然陈某某辩称张某某并未退伙,且借贷关系不成立,但其在出具《借条》后,已向张某某退还25000元,其行为是对张某某退出合伙及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故陈某某理应向张某某偿还欠款125000元。而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支付利息的问题,应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案件受理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欠款125000元;并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慎 茜
书记员:陈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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