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到庭)被告: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阳原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负责人:谭海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公司员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吕某某、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352344.33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吕某某驾驶冀G×××××2号小型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原告张某某相碰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张某某进入阳原县人民医院治疗,7月17日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阳原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吕某某冀G×××××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等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被告驾驶人及车辆的手续合法情况下,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它在质证是发表意见。被告吕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要素表的第1项事故发生的经过、第2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方垫付了7万元医疗费。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吕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某某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71053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108000.69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6947.53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38张、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病历本5个。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其中在2017年发生的医疗费用与事故的关联性是有异议的,对2017年票据不认可,对原告2016年的票据无异议,超出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商业险按90%赔偿,对诊断证明无异议,病历体现实际住院144天,但其中有挂床现象,8月只有3日和5日有用药记录,9月10月用药治疗不足10天,治疗手段均为注射和口服,酌情认可住院天数85天。用药清单中发现降压用药,不排除交通事故与高血压的参与度,对部分有关西药认可50%。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实其医药费均为因交通事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某主张为原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053.16元,提供5张票据证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共计108000.69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酌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原告主张住院1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4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伙食补助费认可8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营养费4320元(鉴定结论证实,原告需加强营养144天,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期间90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结论证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护理费397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0080元,提供司法鉴定结论证实,住院144天2人护理,实际雇护工花了25380元,提供票据3张,护理协议书1份、护工培训证、护工家政协议书、营业执照、护工141天1人护理证明,家人妻子和女儿护理,共计14700元,每人每天100元,1人护理了147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鉴定意见,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有关标准认可90日,对提供的证据我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及护工护理发票等证据证实,故支持原告护理费护工实际费用25380元,另支持1人住院护理144天,每人每天100元,共计39780元)。6、交通费4000元(原告主张6283.4元,提供票据46张。提供车票46张,救护车1800元,闺女从山东开车到阳原及张家口处理事故、治疗情况发生的交通费包括过路费和油钱,原告从山东烟台到阳原鉴定时发生的交通费。原告伤情需1人陪护出来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是受伤者发生的费用,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本人的就医、鉴定等情况,酌情支持原告本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4000元)。7、误工费39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9500元,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95天,共计39500元。提供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证明不认可真实性,工资表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水平,误工费按三期评定标准认可120日误工,认可每天100元的误工标准。本院认为,误工期计算到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方保险公司认可每天100元的误工标准,故支持原告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395天,共计39500元。)。8、残疾赔偿金129945.4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49元*20年*23%=129945.4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非农业户口本复印件、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的伤残鉴定报告1份。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等级不认可,根据新的伤残评定标准,不认可旧的评定标准,只认可9级伤残,其它不符和新标准评定标准,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户口本不认可,需提供派出所签章的非农业户信息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没体现户籍性质。对户口本复印件认可,但不能体现户籍性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鉴定意见书及户口本、身份证证实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为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6900元(原告主张6900元,提供一个九级和三个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保险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6900元)。10、原告主张住宿费2048元,票2张,女儿陪护时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护理费包含了,只赔偿受伤者,不包括陪护人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采信被告方主张,不予支持住宿费。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46766.09元,被告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900元)。剩余损失226766.09元,由被告吕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100%赔偿原告226766.09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吕某某垫付款7105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26766.09元,两项共计34676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2元,减半收取3251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共计3871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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