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从
杨振京(河北石家庄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
秦某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高广超
原告:张某从。
委托代理人:杨振京,石家庄市深泽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11层。
负责人:凌运海,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广超,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张某从与被告秦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2015年1月23日由审判员王彩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从及委托代理人杨振京,被告秦某、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高广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总数额为23495.34元。
1、医疗费14024.6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即30×50=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3、误工费6832元。误工期间应按住院30天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5个月,共计180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年收入13664元为标准计算。即180天×(13664元÷12月÷30天)=6832元。原告索要误工费1672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138.67元。原告住院30天,护理期间应为30天,护理人员张仁富系农民,护理费应按以2013年农、林、牧、渔年收入13664元为标准计算。30天×(13664元÷12月÷30天)=1138.67元。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间5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要护理费20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具体责任承担。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医疗费140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5524.67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的1万元,不足部分552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原告误工费6832元、护理费1138.67元,共计7970.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被告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从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832元、护理费1138.67元,共计17970.6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从医疗费40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5524.6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从对被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从无责任,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有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应予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
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的损失总数额为23495.34元。
1、医疗费14024.67元。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10%,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即30×50=15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
3、误工费6832元。误工期间应按住院30天加医嘱建议休息时间5个月,共计180天,原告系农民,误工费应按2013年农、林、牧、渔年收入13664元为标准计算。即180天×(13664元÷12月÷30天)=6832元。原告索要误工费1672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1138.67元。原告住院30天,护理期间应为30天,护理人员张仁富系农民,护理费应按以2013年农、林、牧、渔年收入13664元为标准计算。30天×(13664元÷12月÷30天)=1138.67元。原告未提交出院后需人护理的证据,主张出院后护理期间5个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索要护理费204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具体责任承担。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告医疗费140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5524.67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中的1万元,不足部分552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原告误工费6832元、护理费1138.67元,共计7970.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予以赔偿。
因被告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损失,因此被告秦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从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6832元、护理费1138.67元,共计17970.6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从医疗费402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5524.6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从对被告秦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秦某承担。
审判长:王彩棉
书记员:杜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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