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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刚与侯祖宏、张明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祖宏。
被告:张明华。
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五路128号。
法定代表人:侯祖宏。

原告张晓刚诉被告侯祖宏、张明华、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仁亮、人民陪审员宋良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晓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祖宏、张明华、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确认: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10日起计算至上述被告偿清所有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晓刚与被告侯祖宏签订借款合同用于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被告张明华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2月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期满后原告张晓刚多次催要,但上述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张晓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侯祖宏、张明华、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祖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晓刚借款11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张晓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侯祖宏个人账户转入借款本金1100000元。同日,被告侯祖宏向原告张晓刚出具《借条》,载明“兹有侯祖宏因生产经营之需,今向张晓刚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至。利息按双方约每月支付,该借款保证用于合法经营。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还清日止……”,被告张明华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经原告张晓刚多次催要,被告侯祖宏、被告张明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晓刚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原告张晓刚提交的借条一张、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侯祖宏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张晓刚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张晓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侯祖宏出借了1100000元,被告侯祖宏应按照借条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张晓刚要求被告侯祖宏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明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按印,视为自愿为借款人即被告侯祖宏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侯祖宏虽系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告张晓刚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由被告侯祖宏用于对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且原告张晓刚是将借款本金转入被告侯祖宏的个人银行账户,故原告张晓刚要求被告武汉宏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晓刚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侯祖宏、被告张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祖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张晓刚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0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明华对上述被告侯祖宏所负债务向原告张晓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晓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4700元,公告费计560元,均由被告侯祖宏、张明华负担,因此款原告张晓刚已垫付,被告侯祖宏、张明华将该款连同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张晓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炼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 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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