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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雨,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肇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黑龙江庆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开发区新风路6-1号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C1C2C3座。
负责人:王光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
负责人:郭春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昌,男,197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肇源县。

上诉人张春雨因与被上诉人王保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春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被上诉人王保昌、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春雨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测费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24,640元、鉴定费2,200元、检测费450元,及张春雨的受损车辆为营运车辆。人寿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条款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王保昌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黑B×××××号货车的损失为24,640元,车损鉴定费为2,200元,车辆检测费450元,该货车系营运车辆。

本院认为,在案涉交通事故中,王保昌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张春雨主张车辆损失24,640元、车辆检测费450元予以支持。张春雨主张营业期间雇佣车辆的损失16,03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五金电料批发业主,且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在无法继续使用期间,支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张春雨主张营业期间雇佣车辆的损失不予支持。张春雨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3,022.72元、伤残赔偿费用97,965元、财产损失费27,088元(拖车费1,998元、车辆损失费24,640元、车辆检测费450元),共计168,075.72元,由于王保昌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30万元),故上述损失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97,965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09,965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3,022.72元,财产损失25,088元,共计58,110.72元。
综上所述,张春雨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东辉
审判员 赵楠
审判员 王丹

书记员: 高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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