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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娟与王金海、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春娟,女,回族,1975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周刚,男,汉族,1956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王金海,男,回族,1968年10月生于青铜峡市。
被告:王某某,女,回族,1948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

原告张春娟与被告周刚、王金海、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娟,被告周刚、王金海、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金海与原告丈夫王金义系同胞兄弟,被告王某某系原告丈夫王金义的母亲,2000年9月16日,王金义因意外去世。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从青铜峡市陈袁滩镇陈滩村委会承包土地1.3亩,其丈夫王金义承包土地2.3亩,合计3.6亩。2010年青铜峡市城市东区建设拆迁,将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全部征收。原告家庭所有土地3.6亩实际丈量为4.104亩,以每亩19400元予以补偿,合计79617.6元。原告与被告王金海、王某某因征地补偿款发生争议,政府将该征地补偿款以被告周刚名义发放,原告从被告周刚处领取57812元,被告王金海从周刚处领取21805.6元。
另查明,被告周刚曾任原青铜峡市陈袁滩镇陈滩村书记。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王金海辩称该笔补偿款包含其所有土地的补偿,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金海、王某某返还原告张春娟征地补偿款2180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春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王金海、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韩永军 代理审判员  姚 娜 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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