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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春娟、魏某某等与唐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迁西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春娟
魏某某
唐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
迁西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春娟,农民。
原告:魏某某,农民。
被告:唐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路。
法定代表人:刘开莲,农民。
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迁西县太平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迁西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迁西县城关喜峰路。
法定代表人:刘开莲,农民。
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春娟、魏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房地产公司)、迁西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以(2015)迁民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6)冀02民终5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春娟、魏某某,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荣平,被告嘉某物业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前原告提出本院回避、异地审理申请,因回避、异地审理的理据不成立,口头告知予以驳回。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春娟、魏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入住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丰泽家园35号楼1单元203室。
2015年5月5日下午5时40分许,原告之子魏宇镇自楼梯上到楼顶,在楼顶未写明任何标示且未关闭的三道门穿过,在天台玩耍时,因栏杆与烟囱相连处未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存有重大安全隐患,导致魏宇镇自楼上天台坠落到楼房后花坛,被邻居发现后电话告知原告,后送至医院,因伤重不治身亡。
2015年5月18日,迁西县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
因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违反《住房设计规范2005年版》中关于屋面设计规定、《高层居民住宅防火规范2005年版》关于防火门的规定,在天台栏杆处设计烟囱存在严重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牌和安全防护措施、消防通道标牌,导致魏宇镇攀爬并坠亡,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魏宇镇的生命权。
被告嘉某物业公司在收取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后,未尽到安全提醒管理义务,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只有一子,孩子坠亡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
原告之子品学兼优开朗活波,因玩耍导致坠亡纯属意外事件,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共同侵权造成原告之子魏宇镇高坠死亡的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50万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万元;要求被告承担尸检费、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人民法院以“高度危险责任”案由立案并受理本案不妥。
答辩人开发建设的丰泽家园小区35号楼房作为商品已经出售并交付给购买楼房的业主。
交付的楼房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也不属于民用核设施、民用航空器、占有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更不属于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
本案中,答辩人开发建设的楼房显然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二、被答辩人诉称内容完全违背事实。
被答辩人诉称的“魏宇镇从楼梯上到未写有任何标识且未关闭的三道门穿过,在天台玩耍时因栏杆与烟囱相连处未设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有重大安全隐患,导致从楼上天台坠落到后面花坛土地上”与事实不符。
首先,被答辩人未提供“在天台玩耍”“从楼上天台坠落”等相关证据。
其次,魏宇镇实际落地点位于丰泽家园小区35号楼北侧、距离楼墙根3.4米至3.7米处,该地点与被答辩人自称的“在天台玩耍”“从楼上天台坠落”的说法相矛盾。
因为按照空中抛物、自由落体垂直下落等物理学原理,魏宇镇在玩耍时无意识的坠落,其落地点不可能在距楼墙根3.4米至3.7米处的地方,而只能在该楼的楼跟附近位置。
而且如果无意识的坠楼,在35号楼房的北侧墙立面应当有“划痕”、“刮痕”等遗留物存在。
可是,经现场勘验35号楼房的北侧墙立面没有任何痕迹。
第三,被答辩人诉称的“天台”在栏杆以内无论如何“玩耍”也不可能直接坠落到楼下。
因为,在天台北侧的1.5米高的栏杆之外,还有一个长约1.8米、宽为1.2米的阳台,阳台边缘还有一个突出的高约20公分的小女儿墙(书证一,屋顶、排风道、小阳台照片5张)。
第四,众所周知,楼顶屋面属于消防逃生、疏散通道,不是儿童玩耍的地方,同时,楼顶栏杆不但具有防护作用,还直接具有警示、警告作用。
以上事实证实,被答辩人诉称的“在天台玩耍”、“从楼上天台坠落”的说法,无论从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不能成立。
三、答辩人开发建设的迁西县丰泽家园小区35号楼符合设计规范且不存在设计缺陷。
通过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等竣工验收合格(书证二,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按规定备案(书证三,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书证四,河北大地土木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说明;书证五,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
被答辩人诉称的“在天台、栏杆处设计烟囱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的说法不但违背事实,而且没有证据。
按设计要求,楼房栏杆高度为1.10米,而35号楼房栏杆实际高度为1.2米(连同女儿墙高度为1.5米),符合《住宅建筑规范》5.2.2(“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处一般都是交通和疏散通道,人流较为集中,故临空处栏杆高度应能保障安全”)的设计要求。
2、高层楼房屋顶必须设计有贯通的消防通道且消防通道的门应当是能够及时疏散的、向疏散方向开启。
这是《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6.1.16(高层建筑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且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
人员密集场所防止外部人员随意进入的疏散用门,应设置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器具即能迅速开启的装置,并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提示)和《消防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的。
被答辩人称的“违反《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6.1.1条款规定关于防火门额规定”,属于误解。
综上,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答辩人开发建设的楼房符合设计规范。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某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张春娟、魏某某所诉与事实相悖。
原告诉称“其子魏宇镇于2015年5月5日下午,在丰泽家园小区35号楼楼顶玩耍时,翻越楼顶防护栏,导致坠楼死亡”,认为导致魏宇镇坠楼死亡的原因是答辩人未尽到安全保护提醒管理义务,违反《物业管理条例》所致。
对此,答辩人认为,首先,答辩人前期管理的丰泽家园小区物业工作,每一项物业管理工作均是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严格规定进行管理;其次,原告之子如果仅仅是在楼房顶层玩耍,肯定不会翻越1.5米高的防护栏,到防护栏之外的仅有1.2米×1.8米面积的阳台雨棚玩耍;第三,从35号楼房的屋顶可以直观看出,原告所称的烟囱位于楼顶的东南侧,与墙体相邻,根本无其它去处和除此落脚点之外的蹬踏点,原告之子因玩耍而跳到该处眺望风景,根本不符合常理;第四,原告之子发生事件当日,并非与其他同龄伙伴在场追逐玩耍,其一人不可能自行翻越到具有极端危险的阳台雨棚处玩耍;第五,答辩人在该楼楼顶设立了高1.5米的防护栏,如不是故意翻越行为,故意到明知具有危险性的楼顶天台之外,就绝对不可能出现坠楼情况。
二、答辩人物业管理涉及的楼房符合国家设计、建筑相关规范,且经依法竣工验收合格。
本案涉及的楼房完工后,经过了多个建设主管部门的验收,各个项目经验收均符合规范要求,工程完工的最终竣工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不存在任何设计缺陷的安全隐患。
本案中涉及的35号楼房也属竣工验收合格的范围,因此,该楼房楼顶的全部设计、施工及现状无任何缺陷,而身为物业管理单位的答辩人,依法对楼房的物业进行了正常、合理、合法的物业管理,无任何瑕疵。
三、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本案涉及的丰泽家园楼房,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6条  的规定,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答辩人属于前期物业管理行为,且并无违反《物业管理条例》规章的任何行为,又无任何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答辩人物业管理的丰泽家园小区35号楼,楼顶安全疏散门处于长期开放状态,不存在管理缺陷。
原告诉称其子魏宇镇经过三道房门,到达35号楼的楼顶玩耍,才引发坠楼事件。
对此,答辩人认为,建设部《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6.1.16条规定,高层建筑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且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
人员密集场所防止外部人员随意进入的疏散用门,应设置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器具即能迅速开启的装置,并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提示。
根据此项规章的规定,答辩人将楼房顶层安全疏散门长期开启确保畅通,完全符合消防规章的规定。
故此,原告认为其子能顺利通行至35号楼楼房顶层,导致风险的增加,答辩人应承担过错责任的理由,答辩人认为于法无据。
五、答辩人管理的丰泽家园小区物业,在小区引人注意的通行道路旁,均设立了各种安全警示宣传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
原告诉称因35号楼在楼顶天台处未设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子魏宇镇不慎从天台坠楼。
对此,答辩人认为,首先,答辩人在管理的丰泽家园小区物业小区引人注意的通行道路旁,均设立了各种安全警示宣传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其次,楼顶天台是安全疏散通道,没有必要设置关于“危险”的警示标志;第三,就楼顶的安全通行功能看,其本身设计就是安全疏散通道,不应设置禁止通行和危险标志;第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无疏散通道必须设立“危险”警示标志的强制性规定;第五,丰泽小区物业管理的楼顶,已经按规定设置了1.5米高的防护栏,尽到了安全防护的注意义务。
因此,原告所称的因无危险警示标志,导致其子魏宇镇翻越防护栏坠楼,是根本站不住脚的。
六、答辩人为避免出现危险,已经到原告之子魏宇镇所在迁西县第四小学反馈学生危险信息,做到了对未成年学生危险防患于未然的安全提醒义务。
答辩人身为物业管理单位,在本案发生之前,为避免发生不必要的小区管理危险事故,就已经主动找到原告之子魏宇镇所在迁西县第四小学学校领导,要求学校对小区管理中发现和涉及的“撅花踩草、楼顶玩耍、高空抛物、电梯内撒尿、乱划汽车”等情况,给予警示和宣传教育。
学校收到答辩人通知后,曾多次利用每周升旗仪式后的全体师生大会,多次宣传、讲解。
因此,答辩人身为物业管理单位,除无任何法律规定的管理过错外,还做到了防微杜渐的安全提醒注意义务。
七、原告之子魏宇镇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按照其年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看,其根本不应到天台楼顶玩耍,其单独出现在天台楼顶,且到楼顶安全防护栏之外玩耍,明显不能令人信服。
原告诉称楼顶的防护栏与烟囱设计有缺陷,导致其子魏宇镇在玩耍过程中坠楼。
对此,答辩人认为,首先,从原告的诉状中可知,其子魏宇镇属品学兼优的学生,那么,一个具有如此智商的好学生,怎么会不顾明显存在的危险,翻越防护栏到一个长1.8米、宽仅1.2米的坡型高空边缘去玩耍呢?显然,从其9周岁年龄、智力水平、认知能力看,其不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其次,本案涉及的35号楼顶楼的防护栏距离楼顶地面达1.5米之高,无论其如何蹬踏玩耍,如不是故意翻越行为,是不会出现坠楼情况的;第三,现场勘查可知,防护栏无任何损坏,原告所称的临近烟囱之处,外侧仅有一个长1.8米、宽仅1.2米的阳台雨棚,并非能够眺望和玩耍之处。
所以,原告诉称其子在楼顶翻越防护栏,到楼顶面积之外的长1.8米、宽仅1.2米的阳台雨棚玩耍坠楼,既不符合常理,又不能以理服人。
八、答辩人在案件发生后,在楼顶增加警示标志,是基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最新文件通知要求而设置。
原告诉称事发之后,答辩人才设置了“严禁攀爬,后果自负”的标牌,并以此推断答辩人此前未尽提醒义务。
对此,答辩人认为,首先,在楼顶安全疏散通道处并无悬挂“警示标志”的法律强制性规定,答辩人仅是基于2015年5月7日迁西县住建局向各物业服务企业所发行政通知的要求,才悬挂了警示标志;其次,除非以违法之态,将安全疏散通道锁闭外,无论是否悬挂警示标志,人为的故意翻越防护栏行为,不是管理者能够防止、制止和避免的;第三,原告将答辩人事后在楼顶悬挂危险标志,误解为答辩人原来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才导致其子魏宇镇坠楼,明显不能成立。
九、原告身为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  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
本案中,原告身为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上述法定职责,是本案事件发生的直接原因。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丰泽家园35号楼建设工程,无论是设计、建筑还是管理,均符合国家规定,属国家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而答辩人在物业管理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且做到了应尽的安全提醒义务;原告之子魏宇镇的坠楼后果与答辩人的管理行为之间无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春娟、魏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土地使用证为迁国用2010第006号,2010年取得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为2007-01号,提前3年,土地还未获得使用权,用地许可证就有了,证明土地手续违规,开发商手续不全;证2.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各一份,说明书违反建设部关于印发《商品住宅实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
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在住宅说明书中违反了第八条第四款关于“上水、下水、电、燃气、消防等设施”的规定,没有消防说明。
开发商同时也给原告一个住宅质量保证书。
只盖有开发商、法人公章,违反建房1998年102号文件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证3.丰泽家园供水服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物业公司交费,履行了相应义务;证4.交纳物业费的收据6张,用以证明物业公司收取原告物业管理费用,物业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证5.魏宇镇医保证一份,用以证明魏宇镇的身份;证6.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魏宇镇父母;证7.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8张,用以证明魏宇镇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证8.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魏宇镇伤情情况,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证9.迁西县公安局受案回执一份;证10.迁西县公安局解剖尸体通知书一份;证11.迁西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12.迁西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9至证12用以证明魏宇镇死亡原因系高坠死亡;证13、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魏宇镇父母。
补充证据为:1、河北省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华盈房地产的审查报告与验收报告中在开工日期上矛盾,华盈房地产的开工日期是2009年10月10日,送审时间是2009年11月1日,开工时审查报告还没有批准。
2、案例两份,证明一我子坠亡的11层楼顶屋面按法律规定应为上人屋面,设计有门和楼梯通向的物面,具有消防功能,非上人屋面,没有门和楼梯,除了检修,不上人屋面,根据我方的证据及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说明书上写的是非上人屋面,但是实际上开发商和物业在这以前开庭笔录当中已明确说明楼顶11层三道门不应该关上,是因为楼顶是消防疏散通道,不应该上锁,如果不上锁,就应该是上人屋面,从此证明开发商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不上面人层面,与11楼设计相互矛盾,导致原告方不能正确使用11楼天台,造成重大误解。
除上人及不上人屋面的法律解释外,及该不该锁,用钢笔划上重点。
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对原告张春娟、魏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的各项证件手续齐全;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住宅说明书第二页第五项明确楼顶为非上人屋面,严禁上人,堆放杂物。
这已说明被告在交付房屋的同时,在住宅说明书中向原告明确提出过警示;证3、4、5、6、7、8、9真实性无异议;证10至证12有异议,不能证明华盈公司在设计上存在缺陷及安全管理上存在隐患;证13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审查报告书封面复印件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原告在提交证据时向法庭陈述的是由迁西法院调取的,如果由法院调的,依照职权调取的话应是完整的材料。
该证据只有封面没有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证明被告华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存在缺陷这一事实,与本案争论的焦点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用此报告书封面来证实时间点,没有必要性,因为在案发事故时,也就是原告之子发生事故死亡后的时间点时,该楼房已经达到了验收合格的标准。
原告提供的三页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对上人屋面及非上人屋面的解释我庭的证人对非上人屋面和上人屋面作了充分的解释,不在重复。
而且该证据在事故发生时的因果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所以该证据无论是来源和证明内容不具体有合法形式。
被告嘉某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本案涉及的楼房是否违反规划法的行为,是否已经审批问题,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案由事实无因果关系。
与本案涉及的坠楼事件缺乏关联性。
是否具有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划法规定,不是本案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依据;证2无异议。
住宅使用说明书能够证实在原告在购买楼房及入住之初,开发商已履行了关于住宅使用情况提醒义务,该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一条、第三条,均作出了楼房顶层为非上人屋面。
非上人屋面严禁上人和堆放杂物的使用说明。
关于原告提出的住宅说明中并无消防通道的观点,不是发生本案坠楼事件的根本原因,与本案事实的发生没有关联性;证3、4无异议,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了相应物业服务;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事件形成的原因。
原告提供的补充证据与本案法院所定第一个焦点问题没有关联性,因设计文件时间是否符合先后顺序和所谓根据规划法是否符合先后批准的顺序,均与本案原告之子坠楼之间缺乏因果关系。
原告的此意见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对于本案原告的诉请无任何证明意义和缺乏证明力。
原告提供的关于上人屋面及不上人屋面的概念,属于一般性的理解,而不是具有专业性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因此,该概念性的一般理解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故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消防应急门是否应该上锁的信息,该信息属于网上对发生火灾应急处理的一般性社会调查,该调查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且该调查也明确了消防应急门不应锁闭。
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丰泽家园小区35号楼屋顶、排风道、小阳台、北侧、魏宇镇坠落地等照片5张,用以证明:1、魏宇镇实际落地点位于丰泽家园小区35号楼北侧、距离楼墙根3.4米至3.7米处;2、在“天台”北侧的1.5米高的栏杆之外,还有一个长约1.8米、宽为1.2米的阳台,阳台边缘还有一个突出的高约20公分的小女儿墙;证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丰泽家园2期35号楼房已经通过了勘察单位唐山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单位河北大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图审查机构唐山庆森工程设计咨询事务所、监理单位玉田振兴工程建设管理与招标有限公司等竣工联合验收合格;证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备案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丰泽家园2期35号楼房在通过了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监理单位等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备案及备案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证4.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迁西县丰泽家园2期35号楼房的消防设计、平台栏杆设置、高度、栏杆等符合《高层民用建筑没计防火规范》6.1.16(内容为:高层建筑的公共疏散门均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且不应采用侧拉门、吊门和转门。
人员密集场所防止外部人员随意进入的疏散用门,应设置火灾时不需使用钥匙等任何器具即能迅速开启的装置,并应在明显位置设置使用提示)和《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条、6.6.3.4条规范的要求;证5.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证一份,用以证明华盈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丰泽家园小区35号楼房按图纸施工并经综合验收合格;证6.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汪惠军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意义同证4。
补充三份证据:1、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能够证明该说明书是在被告将35号楼原告的住房交付给原告时随带交给原告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复印件,该说明书第一页下数第四行有明确记载(内容略),第二页住宅使用说明中第三项的第五小项,被告方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将验收合格的产品交给原告使用时,向原告递交了使用说明书,并明确说明楼顶是非上人楼顶,严禁上人。
并能够证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向原告尽到了说明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2、35#楼烟风道设计补充说明书(内容略,原件质证后带回,留存复印件),证明华盈房地产开发公司设计的排风道,在设计上严格依照设计图纸施工,设计上不存在设计缺陷;3、人民法院报两份案例。
与本案有一定的相似处,请法院参考。
原告对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无异议;证2第二页有异议,施工图审查批准号没有注明;证3、5有异议,没有规划条件核实许可文件编号,后面的核发单位和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违反规划法第45条规定、竣工验收办法第5条第6款、10条规定。
开发商于2010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规划核实是2009年9月30日,超前一年。
违反竣工验收办法第10条第3款规定。
天台栏杆与排风口存在严重设计缺陷。
在验收和备案过程中违反各项规定,房屋质量达不到国家要求。
住宅质量保证书没有迁西县质监局核发的公章和负责人名字;证4、6有异议,丰泽家园35号楼2007年设计与事实不符,院长、建筑师、审批人、审定人、建筑师资格证签名均为孟涛。
当时事发现场就是孩子能够攀爬上去的,高度为1米,平帽上面有四个螺丝帽,此帽占突出20公分,风帽口超过栏杆内部伸到垂直面向北10公分。
现场照片缺少6根垂直栏杆,每个在95公分左右,间距在0.1以上。
栏杆不完整。
从照片上看,清楚看到,此风帽口与栏杆互相搭配的,能导致儿童攀登,不符合国家的高度1.5米。
证人已承认出图日期及施工日期为2009年。
开发商竣工及验收都是在2009年以后,应参照此规定。
实际高度低于规定高度1米,是导致魏宇镇攀登坠亡的直接原因。
资质与组织代码已超期,且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法院不应采信。
补充证据对证据1,是我在一审提交的第三份证据,我证明的是屋面为不上人屋面,我的质证意见为,华盈交给我的说明书违反了建设部诸多规定的第四款(我提交证据的第十人)规定,整体说明书中没有,内容不全。
说明书上写不上人屋面,违反了消防设施的说明,在案发2015年5月5日当时楼梯门上没有消防设施严格堵塞的说明,在9月5日之后才有的,足以证明开发商违反法律规定,在说明书上没有写明消防通道的说明,也没有在楼道写上规定,违反消防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和第十六条对建设消防设计应确保完整有效。
后面的警示是案发后才加上的,没有告知我们哪个是消防通道门。
证据2,我在原审提供的法律条款一民用设计规范,20056.6.3第二条规定必须采用防止儿童攀的高度,他的设计已经开成了梯子,造成了坠楼。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技术规范,2009年版,7月20日发行,我曾作为书证第十六条提交法院,这次用以证明华盈地产今天的证据1、2违反法律规定的条款。
证据3,提供的案例一个是12岁男孩,一个13岁男孩,与本案9岁男孩不能相提并列,法律规定属于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两个案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嘉某物业公司对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能够证明华盈地产在与原告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又向原告提供了住宅使用说明书,该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形式属于华盈地产履行了房屋销售之后的合同附随义务,在该使用说明书第三条第五页明确告知了非上人屋面,严禁上人及堆放杂物,该明示是指非上人屋面并非公共场所,因此禁止在非上人屋面玩耍和堆放杂物,以免造成消防通道的破坏,还能证实早在原告购买华盈地产的商品房屋后就已经清楚的知道,本案设计的事发地点楼顶天台属于非上人屋面,说明本案原告之子在该天台发生的坠楼事件与华盈地产和物业公司中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证据2属于对原一审中提供的设计图纸的编号笔误的修正,对此没有异议。
证据3,厦门法院的案例,及新疆法院的案例该两份案例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其所分析是否存在过错责任请人民法院在本案中予以参考和认定。
被告嘉某物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丰泽家园35号楼设计单位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该楼房设计情况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嘉某物业公司管理的楼房符合相关建筑设计规范,原告之子坠落地点并非可以上人的屋面,楼房通往楼房屋顶平台的门长期开启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嘉某物业公司接管楼房物业管理后,并未改变楼房及楼房屋顶平台原状,物业管理行为无任何不当之处;证2.本案涉及的楼房施工单位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书证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35号楼房由唐山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楼房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建筑物符合建筑规范标准,经各有关部门综合竣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在物业管理中,未改变建筑物原状,无任何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证3.丰泽家园35号楼设计单位河北大地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设计图纸一份及设计35号楼屋顶排风通道烟囱图案及根据该图纸建筑的现场实物照片,用以证明原告质疑的35号楼屋顶排风通道烟囱,是完全根据设计图纸施工完成,符合设计规范和建筑规范并经验收合格的35号楼屋顶排风通道烟囱,无设计和建筑缺陷,嘉某物业公司管理物业后,未擅自改变任何建筑物及楼顶防护设施的原状,无管理瑕疵;证4.35号楼房设计单位的消防疏散通道门设计图纸及消防疏散通道门现场照片,用以证明消防疏散通道门是按规范设计和施工,在建筑消防设计说明中,明确规定地下室、楼梯间、设备机房、地上、楼梯间户门,门开向均应朝向疏散方向,应当开启,与设计和建筑原状完全相符,管理物业期间无任何过错;证5.设计单位设计图纸中关于本案涉及的排风通道及排风通道金属防护栏之外阳台的设计显示和相关数据一份,用以证明35号楼设计单位在楼房顶层平台有排风通道和防护栏的设计,完全按照设计施工,楼房顶层外侧有30公分墙体,墙体之上设置了1.2米高的金属防护栏,排风通道高度为60公分,从楼房顶层现场的现状和数据看,不会出现非故意行为坠落的情况;证6.35号楼建筑楼房顶层平台现状照片,用以证明35号楼建筑楼房顶层平台金属防护栏完整无损,防护栏位置及楼房顶层平台外侧边缘位置情况,管理物业期间无疏于管理的责任;证7.35号楼房顶层平台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提出质疑的排风通道防护栏外侧还设计有一个阳台雨棚,面积为1.2米×1.8米;原告之子如果是非故意行为,由此处翻越而下,必然会落到阳台雨棚之处,而不会导致坠落的后果;证8.35号楼房顶层平台外侧墙体侧面垂直位置现场照片,用以证明35号楼房所在位置,并无可供玩耍和观望风景之处;原告所称的其子到35号楼楼房顶层平台玩耍而坠楼的说法与现场和现状不符;证9.嘉某物业管理公司发出的唐山市文明公约和消防宣传栏,用以证明嘉某物业公司管理物业期间做到了提醒和提示的管理责任;证10.迁西县第四小学出具的书证一份,用以证明身为物业管理单位的嘉某物业公司,在发现小区学生有“撅花踩草、楼顶玩耍、高空抛物、电梯内撒尿、乱划汽车”等不良行为和危险情况后,曾多次及时找到迁西县第四小学,要求针对学生发生的不良行为和危险情况,给予宣传和教育;证明原告之子所在迁西县第四小学曾多次利用师生大会,对嘉某物业公司提出的问题进行宣传讲解,嘉某物业公司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证11.迁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在2015年5月5日发生本案事件之后,迁西县住建局物业管理科,于2015年5月7日向全县物业管理单位发出了通知,要求在消防通道和楼顶露台等危险地带挂上警示标志,嘉某物业管理公司在接到行政管理单位通知后,根据通知才在防护栏上悬挂了“严禁攀爬、后果自负”的警示牌,而并非因本案发生而悬挂,事件发生后悬挂警示牌行为,并非出于弥补过错的目的;证12.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35号楼房经勘察、设计、施工、施工图审查、监理、建设六个单位盖章竣工验收合格,能够佐证证据1、2的客观真实性;证13.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35号楼房建筑工程涉及的消防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2月27日依法备案;能够佐证证1、2、12的客观真实性。
提交两份案例与华盈房地产公司的案例相同,请法院在原告之子能够预见其行为的后果,能注意到自身安全,以及主观故意方面予以认定
原告对嘉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3、4、5、12、13的质证意见同上。
开发商相关手续违反国家规定;证6、7、8有异议,照片上有一个被子,有两个人,在非上人屋面上人属于管理失职,让人员随便出入楼顶天台活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患措施。
由此看出魏宇镇的坠亡,除设计缺陷外,还有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证9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魏宇镇坠亡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未尽到提醒义务;证10有异议,系物业方用四实小证明材料推拖责任。
四实小与原告没有物业协议,物业公司从未通知过四实小为第三方拖管协议。
证11有异议,在魏宇镇事件出现后,住建局才下发通知悬挂醒识牌标识。
魏宇镇的行为是不知道危险与安全的因果关系。
挂安全标识消防标识,既然有用为何不早日挂,证明物业公司有漏洞。
住建局负责人陈树森承认此通知为首次向各小区发放。
原告的物业费交给嘉某物业,就应提供相应服务,在消防通道上悬挂消防安全标识,并在小区显著地址写明禁止儿童玩耍的标识。
在2015年6月14日,在魏宇镇坠亡后,物业曾在收费处窗口张贴不许到楼顶玩耍的相关规定,是原告头一次看到。
这两案例一个是12岁男孩,一个是13岁男孩,本案死亡的男孩是9岁的男孩,年龄不符,12岁国家规定负完全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本案原告之子是9岁,属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此证据法院应不予采信,年龄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也不同。
13岁男孩坠亡案件,比9岁大四岁,小于13岁男孩的认知能力。
13岁男孩已经上初中,9岁还上小学,此等常识人人皆知,请法院依法认定12、13岁男孩的坠亡案例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予采信。
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对被告嘉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我方当时提供证据时的举证意见
在审理期间,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案卷材料,原告张春娟、魏某某就案卷中的笔录内容质证意见为:对讯问笔录中王梦瑶、刘拓证言证词有异议,不属实。
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对案卷中的笔录内容质证意见为:2015年5月6日对被讯问人魏某某询问笔录第一页上数第5行其中魏某某回答陈述、2015年5月6日对刘拓讯问笔录第二页刘拓回答陈述、2015年5月6日对王梦瑶讯问笔录第二页回答陈述,能够说明:原告在起诉状中魏宇镇是在天台玩耍的事实不能成立;间接证明魏宇镇在发生事故时身边没有其他人在场,包括其父母。
被告嘉某物业公司对案卷中的笔录内容质证意见为:该案卷材料显示本案发生排除其他人为犯罪,在案卷中有3份证据,1.王梦瑶证言,在王梦瑶证言中有孩子父亲责备孩子的事实,证明事件的发生事出有因;2.刘志朝证言中有35号楼一单元……(略)也证明本案事件发生事出有因;3.刘拓证言中有当日发生现状的现场听到本案涉及孩子魏宇镇父亲魏某某说到“在以后再也不说你了,你怎么就跳下来了……”。
系基于父亲的责备而发生的事故。
三位证人证言能证实本案事件的发生与被告物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
原告张春娟、魏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因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嘉某物业公司无异议,原告补充的证据即河北省施工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书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卷249页中的原件相同,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补充的证1、2,被告嘉某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迁西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案卷材料形式和来源上具有客观性,内容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原、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各二份即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
魏宇镇死亡前为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正常的自我保护能力,原告张春娟、魏某某作为监护人,放任其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魏宇镇发生高坠事故的主要原因,对魏宇镇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虽符合建筑规范要求,但对楼顶防护栏的安装,应考虑到儿童攀爬的危险性,而本案魏宇镇攀爬的地点即烟台与防护栏高度差不足1.1米,此处防护栏高度不符合标准,存有安全隐患,二原告之子魏宇镇恰在此处坠落,因此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对魏宇镇高坠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嘉某物业公司在楼道、楼顶及防护栏未设置警示标识,对魏宇镇死亡应承担疏于安全管理等相应责任。
据本案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嘉某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尸检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事原告遭受丧子之痛,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22.43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6961.93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娟、魏某某关于魏宇镇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392.4元;
二、被告迁西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娟、魏某某关于魏宇镇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696.2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娟、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张春娟、魏某某承担3710元,被告唐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60元,被告迁西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
魏宇镇死亡前为9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正常的自我保护能力,原告张春娟、魏某某作为监护人,放任其玩耍,未尽到监护职责,是魏宇镇发生高坠事故的主要原因,对魏宇镇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楼房虽符合建筑规范要求,但对楼顶防护栏的安装,应考虑到儿童攀爬的危险性,而本案魏宇镇攀爬的地点即烟台与防护栏高度差不足1.1米,此处防护栏高度不符合标准,存有安全隐患,二原告之子魏宇镇恰在此处坠落,因此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对魏宇镇高坠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嘉某物业公司在楼道、楼顶及防护栏未设置警示标识,对魏宇镇死亡应承担疏于安全管理等相应责任。
据本案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华盈房地产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嘉某物业公司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尸检费、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此事原告遭受丧子之痛,本院酌定为500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022.43元,死亡赔偿金482820元(24141元×20年),丧葬费23119.5元(46239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556961.93元。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娟、魏某某关于魏宇镇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392.4元;
二、被告迁西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春娟、魏某某关于魏宇镇死亡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5696.2元;
三、驳回原告张春娟、魏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原告张春娟、魏某某承担3710元,被告唐某某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60元,被告迁西县嘉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30元。

审判长:赵印来
审判员:李荣兴
审判员:韩国敬

书记员: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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