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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霖,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住武进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恽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恽某某、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恽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恽某某承担。庭审后,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庭审后,原告张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恽某某于2016年1月14日以资金周转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恽某某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恽建锋恽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恽建锋恽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14日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恽建锋恽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要后,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恽建锋恽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引起本案诉讼的发生,责任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恽某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恽建锋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恽建锋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恽建锋恽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张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恽建锋恽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莲

书记员: 蒋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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