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上海市顾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村侯东923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彬,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顾某中学,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李海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上海市顾某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其彬、被告上海市顾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9,588.74元,其中医疗费45,548.7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220元、营养费4,200元(105天,每天40元)、护理费13,800元(2,300元每月,6个月)、鉴定费2,550元、交通费1,000元、补课费2,270元(按发票主张)、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预备5班的学生。2018年5月15日11时左右,在准备上体育课前的课间休息期间,原告看到操场上的发令台上有小朋友坐着,便也坐到了上面,在准备离开该发令台上体育课时,由于重心不稳摔倒在地上,造成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经司法鉴定,伤后可休息150-180日、营养90日、护理150日,二期治疗后可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被告操场上放置的发令台系该校在举办运动会等重大活动时才会派上作用的器具,但是被告一直将其搁置在操场上,在课间休息期间,时有大量的学生攀爬至该发令台的台阶上,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对此,被告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派工作人员进行相应的监管。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监管责任,应当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市顾某中学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时间、受伤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称发令台实际是记分台,平时上体育课、开运动会都要使用,符合国家标准;事发在课间休息期间,原告从台子上自己跳下去的。被告对本次意外发生没有责任,出于道义,同意承担原告费用的20%。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本人的情况说明、照片、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补课费收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围绕抗辩提交了原告所在班班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同学就事件写的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实地查看现场,向相关学生进行了调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5日11时许,在准备上体育课前的课间休息期间,原告坐在其所称“发令台”(被告称为“记分台”)最高台阶处,后从该处摔下受伤。当时,原告在被告预备5班就读。该“发令台”(“记分台”)位于跑道与沙坑之间的空地上,呈阶梯形,南低北高方向放置。台阶共七级,台阶两侧及第七级(最高一级)外侧均有护栏;除第一级(最低一级)外,第二至第七级上均有皮革包裹的长条形突起。审理中,经原告确认,其当时坐的位置为第七级台阶的东侧(脚在第六级台阶上);原告表示不清楚长条形突起物的用途。被告表示,长条形突起部分就像椅子,由记分人员坐的。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其书写的情况说明,称原告站起来时,重心不稳,人一下子倒在了地上。韦思翰、彭业翔二人在“见证人”处签字。被告表示,原告写的事发经过与其同学所写的不同,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韦思翰、彭业翔、吴翰林、赵亮、汤玉东写的情况说明、原告所在班的班主任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以证明原告是自己跳下来的。原告对该情况说明均不予认可。
  本院到上海市顾某中学进行调查,赵亮、汤玉东因已转学,未能向其当面调查。张某某称,因一时重心不稳向后倒,然后就摔下来了;当时张某某开玩笑说要跳下来了,但不是跳下来的;先是脚,然后是头,最后肩膀着地,一下子掉下来,没有意识抓旁边的栏杆,脚跟碰到了栏杆。韦思翰称,当时从平台后面(即北面)路过,张某某一开始开玩笑说要跳下来,让开一点,但身体又缩回去了;韦思翰走向双杠那边,听别人喊张某某怎么跳下去了,等韦思翰回转身,张某某已摔下去了,韦思翰没有看到怎么摔下来的。彭业翔称,彭业翔当时没有看到张某某怎么摔下来的,不知道是不是重心不稳摔下来的,当时也没有听到张某某讲什么话,彭业翔写的材料中跳楼等内容是乱写的。吴翰林称,当时距离2米多,张某某先喊让周围的人走开,等人都走开了,张某某就跳下来了,不知怎么了,就倒在了地上。班主任冯莹称,赵亮、汤玉东的情况说明是他们自己写的;具体如何摔的,没有看到,都是听学生说的;事发后,卫生老师拿冯莹的手机打了120,冯莹与卫生老师一起坐上救护车将张某某送到医院,救护车的费用是卫生老师垫付的,该费用后来家长还了。
  原告表示,被告临时张贴警示标志的行为,及某学生声称学校一直严禁攀爬发令台的言语明显有悖事实,从侧面印证被告未履行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存在过错;有学生称其给学校写的书面材料上系玩笑话,说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存在不真实性,从侧面说明被告可能存在掩饰其未履行依法应当承担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事实;有关学生是否受到诱导有待法庭认定;赵亮、汤玉东已离校,对其证词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各体育场所的记分台均没有警示标识,被告现在添加只是为了强调;张某某本人陈述是脚先着地的;经法院调查,学生说的话是清楚的;原告代理人私下询问学生,才是诱导行为。
  二、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儿童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闭合性骨折,当日入院,2018年5月26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45,548.74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三、经鉴定,原告伤情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疾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15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550元。
  四、原告休息期间,为补课支付2,270元。
  五、为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在校内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摔伤的原因及被告是否具有过错。原告主张其系重心不稳摔下平台,被告则认为是原告自己跳下平台。原告提供由其自己书写并由韦思翰、彭业翔在“见证人”处签字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但韦思翰陈述其不知道原告是怎么摔下来的,彭业翔表示其不知道原告是不是重心不稳摔下来的,可见,原告关于其重心不稳摔下来的说法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认其在平台上说要跳下来;韦思翰也证明原告说要跳下去,听别人喊原告怎么跳下去了;吴翰林证明原告喊让周围的人走开,等人都走开了,原告就跳下来了,上述证据相对原告的证据而言占明显优势,被告关于原告自己跳下平台的说法可予采信。原被告争议的“发令台”(“记分台”),在第二至第七级台阶上均有皮革包裹的长条形突起,根据生活常识,其用途就是让人坐的,故有人爬上平台去坐是正常的,爬上平台去坐本身并不构成安全隐患。禁止人们爬上平台去坐,显然是不符合该设施本身用途的,设置警示标识或派人禁止人们爬上平台去坐的管理方式并不恰当;台阶旁及最高处均有一定高度的护栏,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条件;平台所放置位于跑道与沙坑之间的空地,该位置并未造成安全隐患。原告以被告未设置警示标识、未派人监管为由主张被告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并要求赔偿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难以准许。被告出于道义,自愿承担原告所主张赔偿额的20%,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顾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补偿款15,917.75元;
  二、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顾某中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9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敏浩

书记员:茅海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