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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
贺凤祥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被告贺凤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何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被告贺凤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6月,被告贺凤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同时约定月息2分,借期3个月。
被告贺凤祥一直未还。
2015年10月12日,被告贺凤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
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7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12月12日,如到期不还,以乌兰淖尔镇南村150平米房屋抵押,归原告所有。
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贺凤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8400元(本金70000元月息2%6个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凤祥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以70000元欠款中有20000元为2015年10月12日以前借款利息,无能力给付为由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贺凤祥理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10月12日以前借款利息2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6个月为6000元,亦应由被告贺凤祥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26000元(20000元+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元,被告贺凤祥负担853元(原告已预交8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贺凤祥理应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2015年10月12日以前借款利息2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本金50000元、月息2分、计算6个月为6000元,亦应由被告贺凤祥给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其利息26000元(20000元+6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
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7元,被告贺凤祥负担853元(原告已预交88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何惧
书记员:刘拭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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