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
申请人张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扣押登记在被申请人史某某名下的鄂E×××××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一辆。申请人张某某用其所有的鄂E×××××小型普通客车的产权为本次诉前财产保全的提供担保。
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登记在被申请人史某某名下的鄂E×××××号重型仓栏式货车一辆予以扣押,扣押期限至2020年11月8日止。
二、将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的担保财产鄂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产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至2020年11月8日止。
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雍少波
书记员: 齐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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