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原告王惠瑄,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黄石市西塞山区人,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委托代理人谭届人,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洁,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组织机构代码77078880—X。
法定代表人:戴卫明,董事长。
被告戴卫明(曾用名戴伟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人,住江苏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严文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人,住江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张某某、王惠瑄诉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戴卫明、严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王惠瑄的委托代理人罗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戴卫明、严文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1991年12月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4日,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期二个月内可提前归还,月息3分”。2010年9月13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借期一个月内归还,月息3分”。2012年7月6日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200万元整,月息3分”。2013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张注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450万元整,其中5月14日到帐100万元,5月16日到帐100万元,5月17日到帐100万元,5月23日到帐150万元,月息3分”。2013年4月10日出具借据一张注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182730元整”。上述五张借条金额合计828273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注明“到2014年5月20日止,合计欠张某某利息人民币1582000元整”。
另查明,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5日,被告戴卫明和被告严文燕是公司的两自然人股东。
以上事实有《借条(据)》5张、两原告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和《明细对帐单》、原告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几份《借条(据)》和相应的银行帐户清单,能够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个人帐户均有资金借出,共同向被告主张债权合法。2014年5月21日,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视为双方对全部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对此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所有借条或欠条的落款均为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因此,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应向两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原告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戴卫明和严文燕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行为,因此,两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戴卫明和严文燕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82730元及利息15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用80853元,由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小军 审 判 员 龙振羽 人民陪审员 张亮文
书记员:罗中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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