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庞安来,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秀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庞安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原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平台,向被告提供借款8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化2%,期限为3天,如逾期还款,以年化24%利率计收罚息。2016年7月30日,原告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借出1000元,借款利率是24%,期限7天,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8月6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本金及利息,如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分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借贷宝平台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平台,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将款项借给被告后,被告亦应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约履行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秀琴
书记员:王彩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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