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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蔡久利、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
蔡久利
王某某
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住所地: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
代表人刘学思,组长。
被告蔡久利,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
被告王某某,个体工商户,住承德市。
委托代理人马腾飞,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蔡久利、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秉会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8月26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我国对林权实行登记制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虽然于1984年7月2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只是确认相应权属的依据,但在2009年办理林权证时,因村民反对,原告未能办理该处山林的林权证。故原告并未取得该处山林的相应权属,山林权属仍然属于被告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所有。因此,被告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经过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与被告蔡久利、王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荒山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我国对林权实行登记制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原告与被告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虽然于1984年7月26日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只是确认相应权属的依据,但在2009年办理林权证时,因村民反对,原告未能办理该处山林的林权证。故原告并未取得该处山林的相应权属,山林权属仍然属于被告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所有。因此,被告隆化县郭某某镇槽碾沟村第二村民组,经过全组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与被告蔡久利、王某某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该荒山承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秉会

书记员:付焕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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