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阁
刘某某
彭春艳(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春艳,湖南畅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文阁与上诉人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3)雨民初字第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李子令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
首先,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众所周知,医疗机构系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场所,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设置批准和执业登记,只有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方能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文阁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卫生服务站转让投资经营管理协议,实为将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执业活动的管理权进行转让,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卫生服务站投资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卫生服务站多年,应当知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随意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上诉人张文阁作为医护人员知道且应当知道未经相关医疗行政部门许可或批准,不得随意受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经营。故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文阁均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对上诉人张文阁要求上诉人刘某某全部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酌情支持返还转让款99000元并无不当。
其次,李子令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系李子令所有,但李子令已将执业活动中的实际管理权交给上诉人刘某某运作,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李子令参与了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文阁之间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要求增加李子令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子令个人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第三人李子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6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30元,上诉人张文阁2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李子令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
首先,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众所周知,医疗机构系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场所,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应当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设置批准和执业登记,只有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行政部门审核合格后,方能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文阁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名为卫生服务站转让投资经营管理协议,实为将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及执业活动的管理权进行转让,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上诉人刘某某作为卫生服务站投资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卫生服务站多年,应当知道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随意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上诉人张文阁作为医护人员知道且应当知道未经相关医疗行政部门许可或批准,不得随意受让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进行经营。故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文阁均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对上诉人张文阁要求上诉人刘某某全部返还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酌情支持返还转让款99000元并无不当。
其次,李子令是否应当参加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卫生服务站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系李子令所有,但李子令已将执业活动中的实际管理权交给上诉人刘某某运作,上诉人刘某某没有证据证实李子令参与了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张文阁之间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上诉人刘某某在一审中也没有提出要求增加李子令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李子令个人没有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第三人李子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260元,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130元,上诉人张文阁2130元。
审判长:许运清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刘朝晖
书记员:张依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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