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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赵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某
肖媛媛
赵某
赵德强
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媛媛。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赵德强,系被告赵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媛媛、被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德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中约定有和被担保人同样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非车辆质量原因停止使用,只要不交还车辆均视为租赁时间,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继续缴纳承租费。因此被告赵某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被告赵某亲自将完好的车辆归还到原告手里,但对“完好”的理解不能绝对化,否则即不诚信也不公平,2014年7月4日被告赵某到原告家将维修完成的可以交付使用的此车归还原告,原告应予接收,合同应终止。因此对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前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被告应予给付。至于此车因车祸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可以另行解决。原告请求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租赁费应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92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赵某承担160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担负的16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在合同中约定有和被担保人同样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王某某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合同明确约定,非车辆质量原因停止使用,只要不交还车辆均视为租赁时间,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继续缴纳承租费。因此被告赵某应向原告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日期为被告赵某亲自将完好的车辆归还到原告手里,但对“完好”的理解不能绝对化,否则即不诚信也不公平,2014年7月4日被告赵某到原告家将维修完成的可以交付使用的此车归还原告,原告应予接收,合同应终止。因此对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前被告欠原告租赁费,被告应予给付。至于此车因车祸导致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可以另行解决。原告请求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7月4日租赁费应予支持。此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汽车租赁费19200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40元,被告赵某承担160元,被告王某某对被告赵某担负的16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审判长:王志远

书记员:何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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