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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司廷才,辽宁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淮河路三段119号。法定代表人陈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艳红,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朱彦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孙玉华,男,住朝阳市。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某居住在朝阳市,其房屋类型为六楼与阁楼复式户型。阁楼上有同单元七户业主太阳能热水器。2017年4月2日20时许,原告发现其家阁楼漏水,便立即给被告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打电话要求派人维修,4月3日5时许,被告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人进行维修。现原告主张是被告孙玉华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而被告孙玉华辩称其家的太阳能已多年没使用了,太阳能内没有储存水。在诉讼中,法庭告知原告张某某可申请对漏水成因进行司法鉴定,并释明法律后果,但其明确表示拒绝司法鉴定。现该案无法确认漏水原因及原、被告双方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孙玉华家太阳能漏水将其财产浸泡造成损失,并请求被告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玉华经济赔偿。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孙玉华家太阳能热水器漏水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张某某在法庭对其释明权利的情况下,明确表示对漏水成因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有维修公共设施的责任,应当对屋顶漏水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承担漏水原因的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玉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及房屋所有权证、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上诉人张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张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在接到业主报修的情况应进行维修。被上诉人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接到上诉人张某某报修后,也组织人员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张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朝阳华龙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书记员:张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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