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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正诉登封市新建煤矿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张某正
登封市新建煤矿
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正,男。
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
法定代表人李广州,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正诉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登民一初字第009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张某正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6日作出(2006)郑民一终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于2007年9月29日作出(2007)郑民立复字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08年6月21日作出(2008)郑民再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正、被告登封市新建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正自1982年离开新建煤矿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在60日内及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在2005年4月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另外,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序运转的需要。因原告张某正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张某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正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正自1982年离开新建煤矿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应当知道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发生。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申诉时效在60日内及时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在2005年4月6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另外,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十年。法律设置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丧失胜诉权,这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有序运转的需要。因原告张某正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其应承担丧失胜诉权的不利后果。综上,对原告张某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正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韩彦周
审判员:崔鹏程

书记员:高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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