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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星与孙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文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孙某某(兼被告王某某、陈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陈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张文星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星、被告孙某某(兼被告王某某、陈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按月2%标准,支付2016年9月8日-2018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186,126.66元;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起开始向其借款,直至2018年2月,累计借款达80万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洁辩称,确认在需要钱款时,原告出资帮忙解决困难,对此深表感谢。认可向原告借款并同意归还80万,并称已向原告支付3个月的利息共计3.6万元;愿意待获得动迁款后,归还原告钱款。庭审后,被告改称,实际借款的具体数额并不详,每次都是原告要求其签署借条时才予以确认,而借条上的金额已包含应当支付的利息。原告所有借款都是通过转账形式交付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系邻居。
  2016年9月-2018年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如下:
  1)2016年9月8日,孙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3万元,月利2%。同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10万元。
  2)2017年1月24日,孙某某、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月利2%。次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5万元。
  3)2017年3月17日,孙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万元,月利2%。次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3万元。
  4)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4万元。
  5)2017年9月6日,孙某某、陈洁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2万元,月利2%。同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2万元。
  6)2017年10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5万元,月利2%。同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5万元。
  7)2017年11月19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万元,月利2%;同时又注明“已收到1万元”。
  8)2017年12月3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2万元。
  9)2017年12月24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载明:借款3万元,待2018年动迁款到账还清。
  10)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3万元。
  11)2018年2月7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1万元。
  12)2018年2月26日,原告向孙某某汇款5万元。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2017年3月28日与原告签署《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载明:借款人(抵押人)孙某某等向贷款人(抵押权人)张文星借款60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2019年3月25日,每月利息1.2万元。被告陈洁于2017年7月18日在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尾部签字。
  被告孙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2月24日与原告签署《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载明:借款人(抵押人)孙某某等向贷款人(抵押权人)张文星借款75万元+5万元,月利率2%,期限自2017年3月26日-2018年3月25日,每月利息1.2万元。2017年3月26日60万元,9月6日2万元,10月13日5万元,11月19日1万元,12月3日2万元,12月24日1万元,2018年1月16日3万元,2月7日1万元,共计75万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应付利息121,060元。被告陈洁于2018年3月2日在该《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尾部签字。
  被告王某某系孙某某之母,被告陈洁系孙某某之前妻。
  庭审后,被告提供孙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5月19日分别向原告汇款1.2万元的汇款凭证,称此为归还原告的利息。原告对此称:记不清了。被告称,所有借款,原告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交付,没有对应转账凭证的借条,都是之前借款的利息转化而成的。原告对此称,是因为被告一直拖延不给利息,所以才让被告写借条,借条的内容均由其拟稿制作,并由被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然,民间借贷关系是实践性法律关系,除双方当事人一致的借款意向及借款书面凭证外,还需有钱款的具体交付事实。
  ①2016年9月8日的借款,尽管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然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只有10万元,且原告在诉状上对此款也载明是借款12万元,鉴于原告对此借款金额的陈述存在不一致,结合被告否认3万是原告现金交付的说法,故本院认定该借款金额为10万元。
  ②2017年1月25日、3月18日、9月6日及10月13日的借款,借条上的金额与转账凭证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上记载的5万元、3万元、2万元及5万元分别予以确认。
  ③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4万元汇款,虽然没有对应金额的借条,然其后原被告签署的第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载明的60万元借款对此足以涵盖,故本院对该4万元的借款性质亦予以确认。
  ④2017年11月19日及12月24日的借条,原告无法举证相应交付事实,故本院对其借款事实难以采信。
  ⑤2017年12月3日(2万)、2018年1月16日(3万)、2月7日(1万)、2月26日(5万)原告的汇款,其金额与之后原被告签署的第二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所载内容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该四笔汇款的借款性质予以认可。至于合同上记载的其他借款,原告并未提供交付凭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某在2017年4月及5月给原告的两笔1.2万元汇款,结合2017年3月原被告签署的第一份《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中1.2万元利息的约定,本院认定系被告归还利息所汇。
  至于利息一节,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确认借款利率为月2%。
  经核算,本院确认三被告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截至2018年6月30日需向原告支付利息81,566.67元(已扣除2.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文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81,566.67元;
  二、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以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张文星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61.2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830.64元,原告张文星负担人民币2,943.89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陈洁负担人民币3,88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靖宇

书记员:包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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