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洪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金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系XX飞之父。
法定代理人: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系XX飞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刘达之父。
法定代理人: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系刘达之母。
六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彦龙,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法定代理人:孟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浩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浩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英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大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天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
七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达、郑洪庆、刘天一、李某2、时大海、XX飞、李浩、朱英俊、李某1、芦某、刘某、孟某、龚涵、庞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8)冀0684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少判决的386084.4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中喜的死亡与上述一起饮酒聚餐的被上诉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张中喜在音像店发生身体不适,几个被上诉人应及时将张中喜送往医院抢救,但是被上诉人错过了最佳的抢救时间、死亡当日派出所民警为几个被上诉人做了询问笔录,但是一审法院调取的是后期几个被上诉人串通好的笔录,一审法院应调取第一时间几个被上诉人派出所的笔录才能查清事实,音像店老板郑洪庆容留未成年人卖淫嫖娼,不只能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XX飞、庞某、刘某、芦某、刘达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之子张忠喜的死亡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共同饮酒是受害人所提议,且在喝酒过程中并没有劝酒行为。被上诉人XX飞并没有参与其去按摩店行为,受害人根据鉴定报告的结论,受害人的死亡是其自身疾病所造成的,且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积极的救助义务,不存在过错。
被上诉人时大海、朱英俊、李浩、孟某、李某2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张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504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8日23时许,张中喜与同在牡丹江市东鹏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白沟分公司工作的被告刘天一、龚涵、刘达、李浩、时大海、XX飞、朱英俊一起在白沟镇王威烧烤饮酒聚餐。后张中喜、刘天一、龚涵、刘达、李浩、时大海、朱英俊共同去白沟音像街玩,2018年2月19日凌晨2时许张中喜在白沟音像街按摩店嫖娼时突感身体不适,刘达、龚涵等人将其送至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张中喜死亡原因鉴定为符合在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起源于右窦)的病理基础上,性交过程促发心肌缺血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其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3.74mgdL。另查明,被告郑洪庆系按摩店经营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1、死亡赔偿金28249元×20年计564980元;2、丧葬费2849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2018年4月2日派出所证明、冀医法鉴【2018】病鉴字第8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询问笔录、2018年4月19日派出所证明、户口本、房产证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张中喜的死亡原因为符合在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起源于右窦)的病理基础上,性交过程促发心肌缺血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被告刘天一、龚涵、刘达、李浩、时大海、XX飞、朱英俊与张中喜共同饮酒的行为和张中喜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且在刘达、龚涵等人嫖娼过程中,发现张中喜身体不适时将其送至医院,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对于张中喜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鉴定结论表明,张中喜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起源于右窦)应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性交过程促发心肌缺血应是其死亡的诱因,死者张中喜对其实施嫖娼行为的违法性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自身对行为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且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系自身疾病造成,应对其死亡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责任比例为90%为宜。被告郑洪庆容留他人卖淫嫖娼的行为本身是违法的,对于张中喜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即责任比例为10%。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洪庆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43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洪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34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4195元,被告郑洪庆承担7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过错责任,冀医法鉴【2018】病鉴字第83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认定张中喜的死亡原因为符合在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起源于右窦)的病理基础上,性交过程促发心肌缺血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故其死亡主要原因系左冠状动脉起源异常,诱发因素系性交过程促发心肌缺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刘天一、龚涵、刘达、李浩、时大海、XX飞、朱英俊与张中喜共同饮酒的行为和张中喜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根据派出所的笔录记载,张中喜出现身体不适时,几个被上诉人将其送至医院,上诉人主张因几个被上诉人的原因而错过了最佳抢救时机,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刘天一、龚涵、刘达、李浩、时大海、XX飞、朱英俊与张中喜共同饮酒的行为和张中喜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主张几个被上诉人存在串供的情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根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事故发生前是张中喜组织的饭局且带领几个被上诉人来到了郑洪庆经营的音像店进行嫖娼,张中喜对嫖娼的违法性应当是明知的,造成其死亡的主要原因系自身身体原因,故一审认定张中喜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郑洪庆承担10%责任比例过低,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郑洪庆对张中喜的死亡应当承担更大责任,故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91元,由上诉人李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伟
审判员 刘娟
审判员 王明生
书记员: 李思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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