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全武,宛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传龙,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慧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2016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武,被告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慧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根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张富海夜间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降低车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张某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张富海与张某责任的大小,双方责任比例应当按照7:3划分为宜。现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要求事故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T378挂)的承保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请求:1、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为42670元÷2=21335元。丧葬费是指用于死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费用,故原告主张的2150元尸体存放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再另行支持;2、死者张某1942年7月出生,去世时73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83元,按照7年计算,为10853元×7年=7597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车辆驾驶人张富海已于2016年被本院判处刑罚,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730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临沂中心支公司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973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少强 审判员 王兆南 审判员 李 平
书记员:吕国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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