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文友,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荆州市沙市区,特别授权。被告:赵训典,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原告张文友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所借原告的欠款共74600元,并按银行利率计息;2、本案相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训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训典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张文友立下借据,借款74600.00元,后被告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原告张文友诉被告赵训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军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松山、人民陪审员连华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文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训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训典向原告张文友立据借款7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文友可随时向被告赵训典主张还款,故对原告张文友要求被告赵训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训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训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友借款74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5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465元,由被告赵训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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