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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南皮县。

张某某诉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超及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任某某承认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轮胎款14770元,有被告2013年1月20日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并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曾向原告偿还过部分债务,但记不清楚具体偿还数额,对此原告方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任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轮胎款14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借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胜利

书记员:马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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