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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协商,原告在被告处承包工程。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26日、7月1日收取原告风险抵押金100000元、100000元,另收取20000元,共计220000元。由于承包未果,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风险抵押金,被告于2018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220000元的借据一张,并承诺分期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某自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6日在山西泓翔煤业有限公司工作,现已离开,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对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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