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成林
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
王某
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原告:张成林。
委托代理人:刘文国、王宝柱,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某。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解俊起,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成林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成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6月15日原告张成林提出对被告王伟撤诉的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某某、王伟为其担保。
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为证。
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后另计),共计130000元。
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王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调查重点陈述并举证如下:2015年1月29日被告王某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被告王某某、王伟为其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某于借款当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原告将10万元出借资金交付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为原告出具一份收到条。
原告与被告王某、王某某、王伟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就该笔借款由被告王某某、王伟为被告王某提供担保。
因被告王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至2015年2月29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根据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自2015年2月1日起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从2016年5月2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王某应按原告上述主张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因在本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伟的起诉,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其担保期限根据签订的担保合同第一条之约定,担保期限应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故要求被告王某某在担保期限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提交借款合同、借款条、收到条、担保合同一份。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按借款合同向被告交付了出借资金10万元。
被告王某未按还款期限将出借资金偿还给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方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以10万元为基数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及自2016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保证责任明确,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
庭后被告王某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七页,证明被告王某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4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该64000元系被告王某偿还的原告其他借款,与本案的100000元借款无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王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王某庭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王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庭后被告王某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已偿还了原告6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称该64000元系被告王某偿还的原告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已偿还原告64000元,剩余36000元依法应予归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某已分四次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故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全部利息不予支持。
其利息应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为4000元。
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以本金91000元计算利息为2244元。
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本金81000计算利息为2862元。
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5日以本金66000元计算利息为264元。
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5月1日以本金36000元计算利息为6408元。
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王某总计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157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林借款36000元、利息15778元及2016年5月1日后的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48元,原告张成林负担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付于被告王某,双方借贷关系成立。
庭后被告王某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已偿还了原告64000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虽称该64000元系被告王某偿还的原告其他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王某已偿还原告64000元,剩余36000元依法应予归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的利息不予支持。
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王某已分四次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故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10万元计算全部利息不予支持。
其利息应为: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本金10万元计算利息为4000元。
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以本金91000元计算利息为2244元。
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7月30日以本金81000计算利息为2862元。
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8月5日以本金66000元计算利息为264元。
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5月1日以本金36000元计算利息为6408元。
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1日被告王某总计应偿还原告的利息为157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成林借款36000元、利息15778元及2016年5月1日后的利息(自2016年5月2日起以3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不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548元,原告张成林负担902元。
审判长:陈琳琳
书记员:陈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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