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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国与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张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张成国与被告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国与被告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某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华某给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25%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华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下旬,华某与吴煜鑫找到张成国借款用于购买挂车,2016年11月5日,华某与吴煜鑫给张成国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为0.25%。
被告华某辩称,仅借款人民币36000元,原告张成国预先扣除利息人民币4000元,且已还款给张成国哥哥张成林本金人民币2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吴煜鑫与被告华某(二人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张成国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0.25%,2017年4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张成国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成国与被告华某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华某应当按照约偿还借款,给付借款利息。张成国主张华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华某辩解预先扣除4000元,张成国并不认可,且未举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华某辩解已经归还人民币20000元,给付了案外人张成林,张成国并不认可收到此款,华某也无其他证据佐证张成国收到该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原告张成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原告张成国自201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2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宏伟

书记员: 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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