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永安镇南关街自新巷30号。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浑源县永安镇南关街自新巷30号。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南岭庄乡北岭庄村214号,现羁押于浑源县看守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胜利东路南侧。
负责人:李明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军、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军、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被告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成军、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郝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各项损失,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852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366497.5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8日15时郝某某驾驶冀G90413号解放半挂冀GZ542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800M处,遇王鑫无证驾驶无牌义鹰125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其前方同向小货车后方驶出,两车相撞,致王鑫受伤及无牌义鹰125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张华被送到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3月21日张华因急性重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8520元。2017年3月27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浑公交事(2017)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华无责任。张成军、高某某因处理此次交通事故花交通费1500元。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G90413号解放半挂冀GZ542挂大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0000元)。
郝某某承认张成军、高某某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冀G90413号解放半挂冀GZ542挂大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的部分按约定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不超过70%的赔付,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不属于赔付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张成军、高某某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浑源县沙圪坨镇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支、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份、郝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冀G90413号解放半挂冀GZ542挂大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浑公交事认(2017)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7)尸检字第030100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1份、冀G90413号解放半挂冀GZ542挂大货车交强险保单1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1份、浑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支(金额908.95元),被告郝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成军、高某某当庭提供原告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18支(金额7612元),被告郝某某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医院抢救和治疗的病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18支,其中4支系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申请单,该4支票据的费用是重复计算,应剔除,本院依法确认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费14支(金额5546.3元)。2.原告张成军、高某某提供浑源县永安镇兴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浑源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证明1支、浑源县沙圪坨镇沙河村民委员会证明1支、张美香及贾富与张成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贾富与张美香结婚证1份、贾富房屋产权证1份、浑源县喜来轮胎行证明2支、受害人张华的初中毕业证1支,并申请张美香出庭作证,上述证据欲证明张成军、高某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今居住在贾富所有的位于浑源县永安镇南关街自新巷30号,张成军从2016年3月至张华发生事故当日在浑源县喜来轮胎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张美香出庭作证证明张成军、高某某居住情况。被告郝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居委会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房屋租赁合同未在公安机关备案,工资证明没有法人签字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居住情况、工作单位及月收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15时郝某某驾驶冀G90413号解放半挂冀GZ542挂大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KM+800M处,遇王鑫无证驾驶无牌义鹰125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从其前方同向小货车后方驶出,两车相撞,致王鑫受伤,无牌义鹰125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张华被送到浑源县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908.95元,后转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2017年3月21日张华因急性重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5546.3元。2017年3月27日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浑公交事(2017)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华无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冀G90413号解放半挂冀GZ542挂大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受害人张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张成军、高某某系受害人张华的父母,两原告户籍所在地浑源县沙圪坨镇沙河村,经常居住地浑源县永安镇南关街自新巷30号,属于城镇居民。张成军从2016年3月至张华发生事故当日在浑源县喜来轮胎行工作,月工资3000元。
根据以上查明事实确定张华死亡人身损害数额如下:1.死亡赔偿金547040元(27352元/年×20年,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2元计算20年);2.丧葬费27487.5元(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975元计算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医疗费6455.25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6.丧葬误工费2992元(3000元÷30天×15天+36307元/年÷365天×15天,张华月工资3000元计算15天,高某某按照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15天)。以上共计人民币635474.7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郝某某驾驶大货车与王鑫驾驶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轮摩托车乘车人张华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浑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某某负主要责任、王鑫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华无责任。被告郝某某驾驶的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造成张华死亡的人身损害原告张成军、高某某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张华人身损害(635474.7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应赔付人身损害赔偿金116455.25元,对于张华人身损害519019.5元(635474.75元-116455.2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过错责任承担70%即363313.65元。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成军、高某某479768.9元。
驳回原告张成军、高某某对被告郝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负担8497元,二原告负担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有宏 人民陪审员 谢晋然 人民陪审员 任世军
书记员:左世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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