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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闫妍,河北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号1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景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白延伍,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闫妍、被告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2日0时45分许,曹俊宝驾驶×××/×××牌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09KM+900M处时,与闫海清驾驶的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上的×××/×××牌号车相刮蹭,导致×××/×××牌号车移动后与其车下排除车辆故障的车辆修理人员任福锐发生刮撞和碾压,造成车辆修理人员任福锐受伤、两车受损、×××/×××牌号货车上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俊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海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福锐无责任。闫海清驾驶的×××/×××牌号车系原告张某某所有,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5580元,公估费446元,×××牌号车车辆损失7620元,公估费609元,挂面损失8750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30205元。曹俊宝驾驶的×××/×××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系辽宁中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就其损失,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故向滦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102.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辩称,×××牌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合法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且公估数额过高,对该公估报告我公司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修理清单、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配件更换及车辆维修情况。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核算。公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0时45分,曹俊宝驾驶×××/×××牌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秦皇岛方向109KM+900M处,与闫海清驾驶的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上的×××/×××牌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辆尾部未完全进入应急车道)相刮撞,导致×××/×××牌号货车移动后与其车下排除车辆故障的车辆修理人员任福锐发生刮撞和碾压,发生车辆修理人员任福锐受伤、两车受损、×××/×××牌号货车车上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调查认定,曹俊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闫海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任福锐无责任。CE2761/×××牌号货车挂靠于梨树县金达运输有限公司孤家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某。事故发生后,曹妃甸大队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牌号车及车上货物在事故中的损失进行了公估。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以下经济损失:×××牌号车车损5580元、公估费446元、×××牌号车车损7620元、公估费609元、货物损失8750元、公估费700元、施救费1920元,合计25625元。另查明,曹俊宝驾驶的×××/×××牌号车系辽宁中深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车辆挂靠协议、挂靠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曹俊宝驾驶×××/×××牌号重型半挂货车与闫海清驾驶的发生故障停于应急车道上的×××/×××牌号重型半挂货车相刮撞,导致×××/×××牌号货车的车辆修理人员任福锐受伤、两车受损、×××/×××牌号货车车上部分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曹妃甸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作出的,被告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亦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某某主张的公估费有收费发票可证实,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6500元,虽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实际施救距离,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1920元。因曹俊宝驾驶的×××牌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根据曹俊宝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3625元的50%即11812.5元;以上共计13812.50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直接打入原告张某某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张某某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负担9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元(于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萍

书记员: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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